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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馬欣遠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馬欣遠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另案被告張瑞麟(經判處罪刑確定)持有之隨身碟檔案固存有其身分證與本案帳戶等資料,惟其不知註冊、使用之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詐欺集團人為操控,係誤信該平台真正始註冊帳號並提供相關資料,其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固含有告訴人受騙匯入其本案帳戶款項,然係交易虛擬貨幣所得,亦已提出相關交易紀錄,其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予究明,亦未敘明另案與本案之關連性,無其他積極證據,僅以其於民國99年間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科刑情形,暨其供述前後不一或矛盾,推論其主觀上具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違反無罪推定、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係110年10月29日匯款,理由欄就該期日則有同年1月29日、同年10月29日之不同記載,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不利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成嘉熏之證詞、證人鄭憲鳴(經判處罪刑確定)部分不利供證、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青宸(另案審理中)不利證述,卷附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彩金客服006」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不知情)洪奕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國泰銀行取款憑證、另案扣案張瑞麟持有隨身碟檔案暨相關勘驗筆錄,酌以卷內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甲男,由甲男以所載詐術向告訴人行騙,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男指示,由鄭憲鳴提供之洪奕霈國泰銀行帳戶,經甲男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該帳戶內之47萬元轉帳至上訴人本案帳戶,上訴人即於同日(110年1月29日)所載時間臨櫃提領後交付甲男,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分別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有關該47萬元係交易虛擬貨幣所得等辯詞,因其與交易對象鄭憲鳴所陳之虛擬貨幣種類、交易平台迥異,上訴人關於該47萬元之原因關係是否交易虛擬貨幣款項、操作交易虛擬貨幣款項過程之供述前後亦有不同,所提出之交易虛擬貨幣平台畫面及交易紀錄亦無從認定確係與其有關,甚且依其自承,所指交易虛擬貨幣之平台即另案被告李青宸、張瑞麟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處理詐欺金流工具之同一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而其本案帳戶資料亦在張瑞麟另案扣案之隨身碟檔案之列,李青宸並供述該平台相關紀錄係其事後虛偽製作掩飾金流卸責之用,另上訴人所辯交易虛擬貨幣各節,復與該隨身碟內「發生當下應對流程」檔案中所示教戰手冊卸責之詞若合符節,又其帳戶係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非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之第一層帳戶,無從以匯入其本案帳戶之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入之數額為其有利認定,從而所辯委無可採,於理由內論駁甚詳。
上訴人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科刑紀錄,對於所領取經其帳戶款項涉及不法並使該犯罪所得隱匿去向難以追查等情,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具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與甲男就所犯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除已敘明所據另案事證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亦非單憑上訴人之辯解不能成立,或其供述前後不一,或以推測擬制方法為論罪之基礎,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事實、理由欄關於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甲男以網路轉帳方式自所掌控之洪奕霈國泰銀行帳戶轉匯至上訴人本案帳戶由上訴人同日臨櫃提領之日期記載,所載110年10月29日部分,核與卷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國泰銀行取款憑證(偵字第5593號卷第65、70頁)所示之110年1月29日不符,顯係誤載,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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