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98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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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萃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信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5、6761、17041、31392、32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6、7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檢察官上訴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6、7)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7部分略以:

㈠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信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黃睿璿、陳維振(以上2人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並收取黃睿璿、陳維振提領交付之詐欺贓款,其中附表一編號4、6、7部分係有附表三之一編號4、6、7所示提領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7所示;

而被害人受詐欺取財情形則詳如附表三之二編號4、6、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7】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洗錢)罪嫌。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一編號4、6、7部分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被告犯加重詐欺共3罪刑(俱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至附表一編號1至3、8、14至17部分,亦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確定)。

固非無見。

惟: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

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依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有罪部分之記載,被告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胡筑安匯款,再由被告通知指示黃睿璿、陳維振前往提領後,將款項交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部分之提領行為包含陳維振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晚間7時43分18秒,同日晚間7時44分10秒,在全家便利商店大肚火車頭店(○○市○○區○○路0段000號),以吳啓源(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啓源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下稱附表一編號5之第1次提領,見原判決第1至2、16至17頁)。

倘若無訛,相較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7無罪部分之被訴事實所載(即附表三之一編號4、6、7),附表一編號5之第1次提領與附表一編號4、6、7部分,均係由陳維振持吳啓源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且提領時間同為111年1月11日,時間依編號序,更係集中於該日19:19至20:56之間,提領地點亦均在臺中市大肚區(其中編號4、5之第1次提領,分別在該區沙田路2段778號、771號;

見原判決第19頁)。

不僅在同日提領,且提領時間、地點亦相當集中,是否係陳維振持被告交付之同一提款卡於短時間內,在鄰近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即不無可疑。

原判決對此攸關被告是否有附表一編號4、6、7部分犯行之重要事項,未加究明釐清,並詳細說明論斷之理由,逕就附表一編號4、6、7為不同於附表一編號5之認定,併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如遽行判決,即有違誤。

另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原判決雖係以附表一編號4、6、7部分僅有陳維振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由,判決被告此等部分無罪,但依卷內資料,吳啓源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監視器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附表一編號4、6、7之被害人分別有匯款進入吳啓源玉山銀行帳戶,且陳維振亦有為此部分贓款之提領。

而陳維振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始終證稱:因伊沒工作,所以黃睿璿就介紹被告給伊認識,由伊與被告自行聯絡,伊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均是被告所交付,提領之款項也都交給被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761號卷第43、49、360至361頁、第一審卷二第285至295頁);

黃睿璿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均是被告所交付,提領之款項也都交給被告,有介紹陳維振給被告,伊沒有交提款卡給陳維振過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85號卷第37、40至41、336至337頁),並於第一審時稱:陳維振沒什麼工作,我有跟他說,被告那邊有工作,你要不要問看看,有把被告的聯絡資料給陳維振(見第一審卷二第296至298頁);

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本案中張雍昌、彭素華、林喬茵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係由其交予黃睿璿提領並收取該等領得之款項,且陳維振是跟著黃睿璿(見111年度偵字第17041號卷第43至45、579至581頁、第一審卷二第296、328、330頁、原審卷第158、295頁),原判決亦因此認定被告與黃睿璿、陳維振分別共犯附表一編號5、9至13所示各罪,且其中編號10、12、13亦僅有陳維振持彭素華或林喬茵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見原判決第17至19頁)。

如均無誤,被告前揭所述及黃睿璿之證詞,是否仍不足作為陳維振不利被告之相關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亦非無研求餘地。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7部分違背法令,核為有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附表一編號4、6、7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上訴之附表一編號5、9至13)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5、9至13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加重詐欺共6罪刑(俱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

依序處如附表一編號5、9至1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9、11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0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與黃睿璿、陳維振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通知指示黃睿璿、陳維振提領(詐欺方式、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後,將款項交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我沒有請陳維振去領錢,為何陳維振有去領,我也不清楚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我沒有交付提款卡給黃睿璿、陳維振,也沒有收受他們所提之款項,原審未說明他們是如何交付款項給我,如何證明我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原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被告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9至13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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