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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彭富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彭富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多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不服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
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
至其另稱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之處後補一節,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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