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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劉又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又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暱稱「司令」之人使用。
嗣告訴人許書甄因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上訴人再依「司令」之指示將上述贓款轉匯至「司令」所指定之其他帳戶,藉此掩飾該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一般洗錢罪刑,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前曾於民國111年1月間甫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他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因而對該帳戶提供者提出告訴,依其係受有相當教育程度而具一定智識程度之人,且有上述受騙經驗,應深知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極可能遭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
且其與「司令」素不相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雙方僅憑通訊軟體聯繫。
上訴人於聯繫加入所謂「線上博弈」群組當時,已存有遭詐騙之疑慮,故曾向對方詢問,稱:「那應該不是騙人的吧」、「其實我前陣子剛被騙錢,本來就沒什麼錢了,一個月生活費還少了三分之一,所以才問你那麼多,如果你是真的可以讓我接單賺錢的就好」等語。
但上訴人為圖打工(打字接單)、投資(線上博弈,湊齊3萬元可以去按20萬元)賺錢,仍於111年3月19日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司令」使用,該帳戶當日即陸續匯入高達7萬8,000元款項,上訴人並於翌(20)日轉出5萬元,直至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12時15分許匯入1,000元以前,其帳戶內仍陸續匯入1,000元、2,000元、5萬元、3萬元及2萬元不等之款項,已遠遠超過「司令」所稱其他學員願意樂捐,並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以代替上訴人補足帳戶內須有3萬元資金之數額。
又上訴人在帳戶內匯入一筆7萬元款項時,尚稱:「看到這個數字我打字都打錯」等語,「司令」雖向上訴人解釋:該款項是做為購買系統之用等語,然上訴人仍稱:「請問買系統是我能處理的事情嗎」、「司令請問怎麼這麼多大數字轉來轉去,每次打開都覺得怕怕的」、「我應該不是人頭帳戶吧」、「(「司令」:那我請學員不用再協助了)等下等下我真的很怕呀」、「我以前被騙過,我真的很害怕的,司令您不要生氣,我只是跟你確認」等語,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而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應有預見,但為了達到賺錢的目的,縱使其上開疑慮可能屬實,亦無所謂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綦詳。
復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點入打工廣告,並依對方要求匯款打工啟用金1,000元至指定帳戶後,對方繼指示伊加入「芷安」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芷安」並向伊解釋「線上博弈」規則,再指示伊加入「司令」的好友。
後來「司令」稱伊在某一期下注錯誤,必須補足3萬元之下注本金,但伊僅匯入自己之生活費1萬元,其他金額則無力補足。
「司令」乃表示有其他學員願意樂捐以補足本金,伊始受騙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司令」。
「司令」並要求伊不能擅自挪用帳戶內款項,否則就會被告,伊很害怕,乃依「司令」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出,伊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就其主觀上有無與「司令」共同犯罪不確定故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故此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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