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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鄭憲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71、5672、5673、5674、5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憲鳴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洪奕霈(上訴人配偶)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將其向不知情之配偶洪奕霈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以此方式容任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先後向告訴人陳彥如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併就上訴人何以於行為時有主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以及上訴人所辯其是使用本案帳戶透過MNS-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沒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等語,如何不足以採信等各節,分別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核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並不知平台是假的,聽信平台所言,繳交網銀帳號密碼,誤以為是平台自動交易功能所需,而交給平台操作,導致今日情形發生,本身也是受騙者,卡了許多貨幣在平台,賠了很多錢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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