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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彭振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7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振勤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且:(一)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尚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刑。
(二)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
(三)諭知相關沒收、銷燬。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
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
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
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
是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種子城」網站翻拍照片、相關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查詢資料、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扣案毒品暨其他相關證據,已詳敘憑以認定上訴人於事實一之㈡所示方式栽種大麻種子後,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風乾,再加以研磨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製造大麻毒品之構成要件之理由甚詳。
並就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予以論述。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認事用法之不當。
上訴意旨以本案上訴人罪名之適用部分,究僅成立栽種大麻抑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並非無疑,原判決尚有認事用法容有不備之處等語。
或係就原審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並非適法。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就上訴人得否宣告緩刑一節,已於其理由欄四之㈢說明本案如何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此屬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有重度躁、憂鬱症,因認為藥用植物能減緩其病狀,縱其後又另犯同樣案件,然是否可謂其無警惕、反省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尚難令其信服等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關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關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意圖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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