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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王贊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82、6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贊嘉明示僅就其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共2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就上訴人得否宣告緩刑一節,已於理由欄肆說明上訴人與被害人是否和解,與是否諭知緩刑並無絕對關係,以及本案如何不符宣告緩刑要件之理由,未諭知緩刑,亦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範疇,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與被害人林陳春香達成關於和解金之給付,展期至民國112年12月8日,林陳春香亦已向原審表明此事,原審以浪費司法資源以及被害人之時間、精力為由,不予緩刑,惟其已於同年12月4日給付林陳春香和解金新臺幣8萬元,有明細資料1份可證,希望宣告緩刑等語。
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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