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0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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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李心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91、23943、24106、24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李心羽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認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沒有爭執,而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1至4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4罪之各宣告刑(含應執行刑),就編號1至3之罪改判均處有期徒刑2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仟元、編號4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誤信詐騙集團利用Maicoin合法兼職的名義為騙取其之帳戶,造成受害人財物上的損失,希望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給其改正行為;

其與被害人互不認識,也從未見過面,沒有動機和理由來詐騙對方的錢財,請給予其公平之判決。

至於原判決載敘其在民國98年間曾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而被判處罪刑確定,當時是含冤認罪,並非一犯再犯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犯行,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及依卷附之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其於98年間曾提供帳戶而觸犯幫助詐欺罪,判處罪刑確定,本案之後另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等情理由甚詳,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對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事實再為爭執,或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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