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05,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陳錦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錦樺有原判決所載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各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重為審酌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改科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僅謂其無與本件同類犯罪之前科紀錄,因被害人要求和解金過高,方無達成和解,請改判科其以罰金刑等語,係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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