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0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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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張峻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峻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及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揭2罪之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刑之上訴。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已向警方提供上手「黃子恆」之資料,有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請予明察等語。

四、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當次犯列舉之各罪名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稱毒品之來源必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其人、其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原判決就上訴人供述毒品來源為「黃子恆」一節,勾稽卷附上訴人部分供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函文等證據資料,認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為其所述上手「黃子恆」,與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等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論駁不採之量刑主張,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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