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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潘德涵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潘德涵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含應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改判諭知2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除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外,應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判決未考量其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且有身孕之生活經濟狀況,未於判決內敘明其究有何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即未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原判決科處之上開2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依刑法同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之規定,未明定主文諭知有期徒刑者,須記載如易服社會勞動,其折算之標準等事項,是關於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其履行期間長短,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範疇,非屬裁判量刑事項,法院無須於裁判主文或理由中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及履行期間等意旨。
原判決未就其所諭知之宣告刑、執行刑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意旨及說明理由,並無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依上說明,即無必要,且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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