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
上 訴 人 黃錦文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3、6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黃錦文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彰化縣員林市農會(下稱員林農會)之債權,而處分所領得如其附表所示股權分配款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損害債權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包括對於其領取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股權分配款而損害員林農會債權犯行之自白),及證人高瑞言之證詞,復參酌卷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之股權分配表、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聖公司)之股東名簿、查封上開公司股票之筆錄、股票存放清單、股票影本,及其他證據,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損害債權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所所辯:其不知上開公司之股票已交由員林農會保管,其被管收出所後公司才告知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並將證人吳淑嬌、黃振維及黃明錫之證詞,與上訴人所供承其將轉移至黃振維名下之瑞豐公司股份,再轉移至黃明錫名下,黃明錫名下買入股份均由其操作等情,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清算時之股權變動明細表內容,互為勾稽,認上訴人為規避員林農會追索其對該等公司股權分配款之權利,以確保其得收取該等公司股權分配款,而以虛增吳淑嬌、黃振維、黃明錫持股,再移轉虛增至黃明錫名下之方式,使黃明錫作為其領取該等公司股權分配款之人頭等情,並對卷內黃明錫、黃振維之股權變動表內容,及瑞豐公司民國97年12月30日股東名簿,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已敘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因認上訴人所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上開公司之股權分配款,為黃明錫之分配款,其僅代為領取並借用,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為不可採。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爭執上訴人前開供詞及股權變動明細表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本件損害債權之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原審撤銷改判論處罪刑,仍屬初次受有罪判決之情形,應予上訴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是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