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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林進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6、6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進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刑、加重詐欺未遂6罪刑及沒收(含應執行之刑及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經濟壓力,一時思慮不周而涉犯本案,已深感懊悔,現有穩定工作,從事油漆工,工作認真上進,其母親已高齡73歲,且罹患糖尿病而行動不便,需其照顧,原審未斟酌其有法重情輕及情堪憫恕之情形,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併審酌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之自白減刑事由,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非屬輕微,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就加重詐欺未遂6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另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各刑均屬從輕,趨近最低刑度,並無偏執一端,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量刑過重之違法。
又衡酌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所定執行刑,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而屬寬厚,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
因予維持。
核無不合。
五、刑法第59條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為其要件。
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敘明依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上訴人所指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均無過重情事,認其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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