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敬諺
朱朝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51、42129、45514、48462、48674、49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林敬諺有罪及朱朝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敬諺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林敬諺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尚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未遂各1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暨定應執行之刑。
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朱朝群明示僅就其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未遂各4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朱朝群在第二審之上訴。
亦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被告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範圍自僅限於此部分,第二審法院應於此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已確認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前提,專就一部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
卷查,朱朝群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原審審判範圍。
朱朝群上訴意旨以:其初始參與載送被害人、辦理護照等業務時,並非每次均屬不法,其主觀上亦不知「聰哥」等人所組成之本案集團係犯罪組織,既欠缺主觀犯罪故意,客觀上單純從事上開業務之行為,並不違法;
原判決並無具體事證相佐,僅憑臆測論斷其主觀上具備犯罪故意,而為判決基礎,有違證據裁判原則、論理法則,且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自非「同一案件」,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當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
又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因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多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原判決本於同一見解,敘明林敬諺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共同圖利以詐術使被害人出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調查明確,並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就其在該案中首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則因其所為本案2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之被害人,與該案首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的被害人均不同,顯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自由法益,可認其對本案各被害人所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旨。
並就林敬諺於原審主張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經前案判決,本案量刑時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就此部分輕罪犯行一併納入裁量,作為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等語,認不足採,予以論述。
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原判決既未於本案論林敬諺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於量刑時未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作為減輕之量刑因子,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可言。
林敬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犯罪事實,為屏東地院上開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應諭知免訴。
(二)起訴事實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縱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然此部分無法於本案事實切割,則於量刑時仍應一併納入裁量、評價,並作為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始符公平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綜上,本件林敬諺就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以及朱朝群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又林敬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林敬諺不受理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林敬諺尚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
然林敬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諭知不受理。
林敬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1月10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然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