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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
被 告 高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
其中所稱判例,除指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尚包括本院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或依據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
另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意旨在內。
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第二審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或指摘原判決係違背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原法定判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明哲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蕭賢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下稱蕭賢綸公共危險案件)擔任第二審合議庭審判長,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接受時任最高法院法官蕭仰歸之請託關說,基於枉法裁判犯意,轉而向主辦該案之受命法官高玉舜關說,要求撤銷第一審科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改判無罪,惟遭高玉舜拒絕,嗣於該案審理終結後評議時,在爭取陪席法官林洲富贊同其意見後,依過半數意見所決定之評議結果,將上開第一審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蕭賢綸無罪之判決確定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枉法裁判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嚴格證明被告有上揭被訴枉法裁判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外,並補充論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接受蕭仰歸對於蕭賢綸公共危險案件關說之情,經高玉舜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法官鄭景文、崔玲琦所為之證言相符,佐以卷附監察院調查提案彈劾被告及蕭仰歸,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該會以100年度鑑字第11895號案議決書,認被告及蕭仰歸有如前述之違法失職行為無誤,乃議決酌為懲戒處分等證據資料,且徵諸被告棄高玉舜所擬有罪判決稿不用,卻反常地自行撰擬無罪判決稿供合議庭法官簽名之反常行止,足證被告枉法裁判之犯行明確,詎原判決卻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採證認事之論斷,顯然違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74號及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有關枉法裁判係指明知法律猶故為出入而不依法律規定裁判,以及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仍應受經驗及論理法則支配等旨云云。
四、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既於理由內敘明尚難認定被告有枉法裁判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因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旨,則其論斷即難謂有何違背上揭枉法裁判係指知法卻故為出入之原法定判例意旨情形。
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相悖,而有一般違背法令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關於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相關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等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何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之違法情事,顯與該條本於嚴格法律審宗旨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要件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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