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0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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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洪智誠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 訴 人 蔡東穎




洪翊紘




許裕勳




羅啓宏







張家豪






阮浦均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02、10680、11100、11147、1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智誠、蔡東穎、洪翊紘、許裕勳、羅啓宏、張家豪、阮浦均(以下或合稱上訴人等7人)分別有相關所載私行拘禁、傷害(得上訴第三審)、傷害致人於死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洪智誠、蔡東穎、洪翊紘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論處許裕勳、羅啓宏、張家豪、阮浦均共同犯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洪智誠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洪智誠部分:⒈證人徐建國、黃陸元於第一審證稱其等警詢筆錄有關案發時有無聽見在場之人叫同夥綽號包含「阿誠」(即洪智誠)之相關供述係受警誘導或詐欺詢問,供詞不具任意性,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逕採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共同被告羅啓宏、張家豪均證述未親自見聞其有毆打被害人吳俊弘,且其2人於偵訊時或未認出其本人,或稱僅知悉此人但不熟識,所為不利之證言顯有瑕疵;

⒊原審未審酌證人宋玉騰有利之證言,及其嗣後至○○縣○○鄉之鐵皮貨櫃屋(下稱貨櫃屋)外看顧宋玉騰、進入隔壁房間用餐睡覺,吳俊弘無氣息時並不在貨櫃屋3號房等有利之不在場證明,且未說明其參與毆打之比例、離開貨櫃屋時吳俊弘狀態為何,如何能預見吳俊弘之死亡結果,所為攻擊行為與吳俊弘之死亡結果何以具相當因果關係等各情,逕為不利認定,於法有違;

⒋其於原審已聲請喚證人宋玉騰、共同被告洪翊紘、蔡東穎、張家豪到庭作證,及共同被告陳柏睿(業經另案判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確定)因逃亡未於第一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認無傳喚調查必要或未予傳喚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⒌其事前未參與陳啟祥、陳啟東(與後述之李旻翰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等謀劃以暴力毆打吳俊弘之犯行,或指示其他被告傷害吳俊弘,其後離開貨櫃屋3號房至水溝邊抽菸、看管宋玉騰,已有脫離之事實,且為其餘被告知悉,就傷害致死犯行自應免責。

㈡蔡東穎部分:案發後非有意欺瞞警察,實因受到李旻翰威脅,原判決仍據為不利之量刑因素,且本件並未查獲毒品,原判決認犯罪動機為毒品糾紛,量刑失當。

㈢洪翊紘部分:⒈原審未考量案發現場重行調查之結果,及宋玉騰、共同被告許裕勳證述當時天色很暗,難以清晰目視貨櫃屋狀況,其曾外出跑腿購物再返回貨櫃屋等各情,並說明案發現場貨櫃屋3號房燈光是否充足、對吳俊弘死亡結果之注意義務有無影響,單憑其自白認罪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依據,不無理由欠備及採證違法;

⒉量刑時仍以其案發後向警方欺瞞而予負面評價,裁量失當。

㈣許裕勳、羅啓宏、張家豪、阮浦均(下或合稱許裕勳等4人)共同上訴意旨部分:⒈僅吳俊弘之父親吳通士提出告訴,被害人謝文全、徐建國、黃陸元於偵查中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原判決既認其4人未毆打吳俊弘,就被訴傷害吳俊弘犯行應為不受理判決,仍論以傷害罪刑,明顯違法;

⒉其等4人不知陳啟東等人之犯罪計畫,與陳啟東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理由不備。

㈤張家豪又以:原審未審酌說明所犯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重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洪智誠、蔡東穎、洪翊紘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私行拘禁,許裕勳等4人共同犯傷害、私行拘禁各犯行,係綜合蔡東穎、洪翊紘、許裕勳、羅啓宏、張家豪、阮浦均於原審之自白、洪智誠坦承傷害及私行拘禁吳俊弘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睿、洪國豪(業經判處傷害罪刑確定)相關認罪之供證、證人徐建國、黃陸元、宋玉騰部分不利之證言、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案發現場照片、陳啟祥、陳柏睿及許裕勳等4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徐建國、謝文全、黃陸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吳俊弘),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憑為判斷,陳啟東、陳啟祥前因委託吳俊弘、謝文全、徐建國、黃陸元(下稱吳俊弘等4人)出海接運之毒品下落不明而生糾紛,乃直接或輾轉糾集上訴人等7人及其餘被告,於所示時間,以所載方式綑綁吳俊弘等4人至貨櫃屋拘禁,並於其內不同房間,以所示之分工情形輪番毆打拷問吳俊弘等4人,致吳俊弘傷重死亡,洪智誠、蔡東穎、洪翊紘所為均該當傷害致人於死、私行拘禁罪構成要件,許裕勳等4人該當傷害、私行拘禁罪構成要件等各情,已逐一論列剖明其認定之理由,復依調查所得,說明洪智誠、蔡東穎、洪翊紘雖於主觀上均無置吳俊弘於死亡之意思,且不期待吳俊弘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如何均能預見其等持續毆打吳俊弘,與其他被告之前於密接時間所為之傷害行為,可能同為造成吳俊弘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等仍決意而為,自應論以上開犯行之依憑,且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及許裕勳等4人或於案發時或未進入吳俊弘所在房間,或未參與毆打吳俊弘,對吳俊弘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何以無預見可能性,不應共同負擔傷害致死罪責,僅論以傷害罪,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就證人陳國基所稱洪智誠有至貨櫃屋旁之透天厝喝茶、上樓休息等說詞,何以不足為洪智誠有利之認定,洪智誠否認毆打吳俊弘,主張僅在貨櫃屋現場四處走動,或詢問吳俊弘東西下落,與吳俊弘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嗣並脫離現場至陳國基住宅2樓睡覺,不應就其餘被告所為傷害致死行為共同負責等旨辯詞,尚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既非僅憑洪翊紘該部分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其2人上開各犯行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洪翊紘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不當。

又:㈠卷查,證人徐建國、黃陸元於警詢時均未指認洪智誠即為綽號「阿誠」之人,且僅徐建國指證聽見在場之人叫喊同夥之綽號包括「阿誠」之人(見第648號相驗卷一第93至99、107至113、139至143、157至161頁),而原判決並未引據證人徐建國、黃陸元於警詢時所稱聽見在場同夥綽號(包括「阿誠」)之相關陳述為認定洪智誠犯罪之證據,所引據之徐建國、黃陸元部分警詢陳述為其等自屏東北上是為說明受託走私毒品卻丟包等過程之相關供述(見原判決第18、19頁),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洪智誠及其辯護人對於徐建國、黃陸元相關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卷三第88至92、115頁),原判決並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縱未就其等警詢之該部分陳述有否遭警不當誘導、詐欺取證為調查或說明,要無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記明採信宋玉騰、羅啓宏、張家豪指證吳俊弘被帶入房間後,在外有聽到不斷毆打及哀嚎聲,洪智誠進入吳俊弘所在房間後,隨即傳出毆打、撞擊及哀嚎聲等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宋玉騰、羅啓宏、張家豪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載認陳啟東、陳啟祥為託運毒品下落不明一事,與吳俊弘等4人相約見面,陳啟東則通知許裕勳等4人前往會合,許裕勳、羅啓宏、張家豪到場復協力綑綁吳俊弘等4人,載往○○縣○○鄉貨櫃屋,阮浦均則自行駕車前往上開貨櫃屋,吳俊弘等4人自抵達貨櫃屋時起至離開前後歷時6小時,期間均遭蒙面綑綁、拷問及持續以工具毆打成傷,許裕勳等4人在場均明知上情,仍依指示輪番盤問、毆打吳俊弘以外其他被害人,又其等雖未親自毆擊吳俊弘,然均有互相利用其他共同被告群毆吳俊弘之行為,以達共同傷害吳俊弘之同一目的,均有傷害之故意及犯意聯絡,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就傷害、私行拘禁吳俊弘之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因此論以其4人前揭傷害、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所引起之加重結果,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又在眾人共同實行基本傷害之故意行為時,因其行為之相互加成及累積,已巨幅提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若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綜合行為當時之一切事實及證據,為客觀事後審查,若認其基本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具有常態之關連性者,其間即應認具有因果關係。

再因群體鬥毆行為本身具有之混亂及危險,並有舉證上實際困難之特徵,則在有實證證明參與人確實下手實行傷害行為,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其等行為與所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不論各參與人如何下手、持何兇器、同時或分別為之,係事先召集、中途臨時加入或於行為後先行離開,只要各參與人在為故意傷害行為時,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不欲發生此項加重結果,且未預見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仍應對各參與人所造成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明載洪智誠、洪翊紘與蔡東穎、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陳柏睿等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水管、球棒、衣架等物持續輪番毆打吳俊弘頭部、軀幹及四肢,洪智誠、洪翊紘主觀上雖對於吳俊弘之死亡結果疏未認識亦無所容認,然既共同以前揭手段毆擊吳俊弘,對吳俊弘因遭多人長時間以多種工具輪番持續毆擊,且難以控制攻擊部位及力道之情形下,可能造成肢體大面積瘀傷血腫之嚴重傷勢,而發生創傷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而其等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死亡之結果,吳俊弘死亡之結果與洪智誠、洪翊紘實際下手之群體鬥毆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傷害致死罪責,並敘明洪智誠所稱期間曾離開貨櫃屋,或至透天厝內喝茶休息,何以與共同正犯脫離之要件不合等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論斷說明,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縱未再予說明吳俊弘無氣息時洪智誠未在貨櫃屋內,洪翊紘曾外出購物再返回貨櫃屋,許裕勳證述案發當時光線很暗等各情,何以不足為洪智誠、洪翊紘有利之認定,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無洪智誠、洪翊紘所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㈠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足資證明洪智誠有所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論證,並敘明宋玉騰、洪翊紘、蔡東穎、張家豪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洪智誠有無被訴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二第265至285、341至406、423至470頁筆錄),已確實保障洪智誠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載明無再次傳喚必要之裁酌理由,未依聲請傳喚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法院非不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

原判決依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洪智誠確有上載犯行之論證,且引據之陳柏睿偵審中陳述並非不利於洪智誠(見原判決第22頁第8至11行、第24頁第3至8行、第40頁第24至25行),況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洪智誠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陳柏睿警偵訊及另案審理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91至92、132頁),原判決並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並無不合,復經原審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意見」(同上卷第115頁),顯認無傳喚陳柏睿詰問之必要,原判決依調查所得,並認洪智誠所辯非其開車載送吳俊弘等4人從溪洲大橋至貨櫃屋之說詞可採,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傳喚、調查,難認損及洪智誠之對質詰問權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蔡東穎、洪翊紘、張家豪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犯罪情節非輕、手段兇殘,惟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通士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蔡東穎、洪翊紘犯後向員警謊稱行車糾紛為整體負面評價,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八、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7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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