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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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蔡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如何量刑過重而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自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無違法。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志遠對於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其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第二審上訴書狀僅略稱:其因妨礙公務,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太重,故有不服云云,惟僅空泛指摘,並未就其不服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如何不當或違法,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稱其非故意攻擊監所管理員,係一時衝動而保衛個人安全,非故找麻煩,請重新檢視案情,且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重新量刑等語。

係執陳詞泛言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且對第二審上訴意旨未指摘之事項而為事實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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