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11,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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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告蔡雨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2061、2788、3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蔡雨蓁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主張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蔡雨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0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俗稱「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一般私人間雖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給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而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係透過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反之,倘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空間,應無存在必要。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既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誠屬可疑。且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火幣、幣安的交易資料都在手機裡面」、「我交付給被害人的虛擬貨幣都是我利用我在幣安跟火幣交易所的帳戶事先購買的」、「本案相關虛擬貨幣買賣都是存在該兩個交易所提供的電子錢包」。惟被告從未提出本案交付、移轉虛擬貨幣在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紀錄,或其他得證明該等交易真實存在之證據。被告復陳稱:我對於各次虛擬貨幣買賣沒有製作個人帳冊,也沒有記帳等語。益見被告並未在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虛擬貨幣。至本件雖均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主動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給被告,表示欲買幣。惟本案被害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遂與被告所使用LINE帳號暱稱「優良USDT幣商」、「USDT專業幣商」聯絡,自難僅因本案被害人主動聯繫被告,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另案被告蔡欣宸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甲案),該案與被告無關。另案被告曾聖傑分別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乙案),該案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4月26日至30日」,犯罪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130、171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丙案),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22日至26日」,犯罪金額為「7萬元」。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5日」,犯罪金額共「694萬8,980元」。足見甲案及丙案應與本案無關。至乙案之犯罪時間,雖與本案之犯罪時間重疊,但所涉金額僅55萬元,與本案犯罪金額共「694萬8,980元」,顯不成比例。況本案尚有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1至24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24日」,犯罪金額共「203萬6,150元」),及另案偵查、審理中之被告眾多犯罪事實。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上開供述、現行實務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可能及被告未能提出其在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之紀錄各情,亦未查證被告於本案共同詐欺之時間、金額,與其所辯向蔡欣宸、曾聖傑(下稱蔡欣宸等2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金額之差異,逕以蔡欣宸等2人曾販賣虛擬貨幣予被告,經檢察官以無法證明蔡欣宸等2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為不起訴處分,遽行認定被告確實有以本案販賣虛擬貨幣後所得價金,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㈢警方翻拍之被告持用手機內存之LINE記事本畫面(即「涉嫌人手機內疑似教戰守則」)提及「看警察透露,哪個在對應筆錄」、「記下提告人是誰」、「以利提供買家與我銀貨兩訖的紀錄給警方」,且未教導出租帳戶者如何應對檢警,顯係刻意教導特定個人幣商如何應對警方詢問、製作筆錄,類同應對檢警調查之教戰手冊,顯非一般正當經營者所應持有。況本案因出租金融帳戶給被告而參與幫助詐欺及洗錢,經判決有罪之王張皓榮、葉宇恩及張凱芳(下稱王張皓榮等3人)於偵查中均辯稱:因被告要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方借金融帳戶給被告等語。王張皓榮等3人不需知道被告係如何從事個人幣商,更無需知道如何應對警方。原判決遽行認定被告於原審所述:那是我自己打的,當時我開始到警局作筆錄,把碰到的問題記錄下來,提供給遇到相同問題之租借帳戶者,讓他們去做筆錄時,也能清楚與我交易虛擬貨幣的流程等語,與前揭「涉嫌人手機內疑似教戰守則」之內容相符,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另案告訴人郭舒婷並未將配合警方調查之事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陳昊然」,惟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遭逮捕後3、4小時,「陳昊然」即主動以LINE聯絡郭舒婷,質以「你很棒」、「也很假」、「還要繼續演下去嗎」、「現在應該隔離完等待我的是警局吧」等情,業據郭舒婷證述明確,並有郭舒婷與帳號名稱「T」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倘「陳昊然」與被告間僅有買賣虛擬貨幣,未有特別聯絡,縱被告暫未回應訊息,「陳昊然」亦無可能如此迅速得知郭舒婷業已報警,顯然被告與「陳昊然」間並非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熟客關係。原審未提示、調查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買家(下稱本案買家)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敘明:如何依憑本案被害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認定被告確有與本案被害人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又被告雖向王張皓榮等3人借用銀行帳戶買賣虛擬貨幣,然已明確告知真實姓名。另王張皓榮等3人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大多轉往⒈蔡欣宸及其持用之另案被告邱麗安銀行帳戶;⒉曾聖傑及其持用之另案被告黃琳軒銀行帳戶;⒊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轉入蔡欣宸等2人持用之銀行帳戶及被告另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曾販賣虛擬貨幣予被告之蔡欣宸等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均認無法證明其等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之上游幣商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關於其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租用帳戶係為交易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其販賣虛擬貨幣取得價金後,再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供述,為可採信。本案被害人提供之相關程式、個人頁面、LINE對話、虛擬貨幣交易、客服對話截圖、網站訊息翻拍照片及卷附「涉嫌人手機內疑似教戰守則」等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買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參以本案買家曾以LINE佯為被害人蘇雅甄,向被告邀約購買泰達幣,利用被告進行詐取虛擬貨幣之三方詐欺手法操作。益徵被告係遭本案買家利用與被害人交易,難謂其與本案買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由甚詳。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㈢被告雖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我交付給被害人的虛擬貨幣都是我利用我在幣安跟火幣交易所的帳戶事先購買的」,然被告前已陳述其有向4、5個幣商買幣,曾聖傑、蔡欣澄(應係蔡欣宸)比較有印象等語。且向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亦係將虛擬貨幣存放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設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況被告已於原審提出相關虛擬貨幣交易買賣紀錄。檢察官上訴意旨質疑被告未在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虛擬貨幣,自無可取。又本案與甲案、乙案、丙案等案件所涉詐欺時間、金額縱非一致,亦不影響被告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蔡欣宸等2人購買虛擬貨幣之認定。至被告遭逮捕後3、4小時,詐欺集團成員「陳昊然」即主動以LINE聯絡郭舒婷,質以「你很棒」、「也很假」、「還要繼續演下去嗎」、「現在應該隔離完等待我的是警局吧」等情,尚不足以推論被告與本案買家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調查、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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