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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
上 訴 人 李明娘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劉旻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5、56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1、16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明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3、4、11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編號3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
編號4、11尚犯一般洗錢)共3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3罪,均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判決。
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或所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㈠原判決認第一審於量刑時,就上訴人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上訴人因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併為量刑審酌因子,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品行暨與被害人謝美燕等人達成調解及其犯後態度),各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依附表三編號3、4、11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尚稱妥當,因予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又上訴人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後,後續具體履行之情形,固可納入其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然原判決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依據,自亦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至於上訴人尚有其他刑事案件之審判,如遭判刑可能影響本案緩刑之宣告,並非本案量刑之審酌因子,亦不得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㈡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犯罪動機及所受之刺激是迫於配偶強勢命令,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是來自配偶間之信賴關係,可責性較低;
其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生長環境亦較一般人艱辛;
其尚有其他案件接受偵查、審理中,如因而判決,本案之緩刑將被撤銷,有違原審給與其自新之美意,是對於其量刑,應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為妥;
上訴人與被害人調解之後,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不曾間斷,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已與第一審時不同;
其家中有老母親、未成年子女仰賴其獨自扶養,生活狀況艱難,又因智識不足,求職碰壁,但仍積極彌補過錯,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㈢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經坦承犯行,且與本件被害人達成調解,目前仍持續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等旨。
原審顯已考量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就第一審之量刑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
其餘上訴所為指摘,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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