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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
上 訴 人 江威廷
陳逸東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200、20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21、10904號,110年度偵字第245、1837、4548、7797、8224、8236、10331號,111年度偵字第2855、2856、3789、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威廷、陳逸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江威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5、7部分,及陳逸東如附表三編號2至5暨附表五編號6至10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江威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
陳逸東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及附表五編號6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9罪)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江威廷犯如附表三編號6、8、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及陳逸東犯如附表三編號1、6至9,暨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六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1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江威廷否認犯行,及所辯「Liu德華」說款項係線上博弈款,其不知涉及詐欺,亦未參與犯罪組織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層交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原判決綜合陳逸東迭於歷審坦認其於本件擔任車手頭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後層轉等自白,及江威廷之部分不利己供述,共犯證人陳冠呈、林浩忠、賴庭鋐及證人如附表三、五、六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卷附臨櫃提領影像圖影本、提領影像照片、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影本、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三、五、六各編號所示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據以判斷陳逸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憑以認定江威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依「Liu德華」指示張貼水單(即被害人匯款單據)至與陳冠呈、陳逸東相同之群組,由陳逸東指示旗下車手前往取款後,再交予江威廷輾轉層交詐欺集團上手,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綜觀江威廷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不斷指示下手購買、提供、測試多個人頭帳戶,卻始終不提供自用帳戶收款,及逐筆校對、經常關注帳戶狀態,並花錢雇用多名、多層車手轉交款項,係直接負責最終將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以層轉上手之主要核心角色等主、客觀情狀,認其並非經手收取博弈款,其如何主觀上明知上情而具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已說明綦詳。
另就上訴人2人如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不悖乎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或漫詞否認有何主觀犯意及分擔犯行等詞,或否認居於核心角色地位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江威廷等集團成員黃明強、林浩忠既已依指示提領附表三編號9所示告訴人洪鈺櫻遭其等詐騙而匯入黃明強郵局帳戶內之贓款,即已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既遂。
江威廷上訴意旨猶執上情,謂其就此部分應僅成立洗錢罪未遂犯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本件原判決審酌陳逸東犯罪所生危害,於歷審時自白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又原審量刑本非僅以犯罪所生危害高低做為刑度輕重若干之依據,而係就量刑有利、不利之事項為整體之評價,故刑度縱使分別相同或輕重互見,並無違法可指。
陳逸東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或以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高低,或以其是否取得犯罪所得,或以其先後達成和解之刑度差異,漫指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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