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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一賢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林麗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3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杜一賢犯殺人未遂罪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刑,併宣告緩刑5年,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民國108年4月24日增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其中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且若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同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本條第1項所列之罪者,因嚴重侵害兒童及少年生命、生存權及性自主權之完整性,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縱使其受緩刑之宣告,亦應命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以貫徹本法加強保護兒童、少年之立法規範目的,兼期提升加害人之法治意識,降低其再犯之可能。
又因對於兒童或少年之暴力行為,並非僅侷限於在家庭內之家庭暴力犯罪類型,常於照護或教育場所內亦多有侵害兒童或少年生命、身體之不法行為,然囿於此際因該等加害人與被害人非屬家庭成員關係,致無法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乃考量該故意犯罪之行為及心態,恐將威脅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自有命加害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予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之必要。
另為使法院在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時,得有充分之資訊審酌應命加害人遵循事項之具體內容,該條並規定法院除顯無必要者外,於決定加害人所應遵守第2項所列1款或數款之事項前,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進行評估,以資判斷。
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加害人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再者,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故意犯第1項所列之罪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已針對各該類加害人訂有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規定,故對該等成年人仍應依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法律,併予辦理各該類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故於行為人犯有前揭所定各罪,而經法院併予宣告緩刑時,除顯無必要者外,自應先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後,命付保護管束,並於期間內遵守上述之1款或數款事項,以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暨增進其福利之立法宗旨。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及被告現因精神狀況仍非穩定、有多項疾病尚待持續治療、須定期輸血及回診,目前難以自理日常生活等情,而認被告不適合入監執行,乃以其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於主文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然如上揭所述,本件被告既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並經原審宣告緩刑,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自應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
惟原判決主文漏未為上開處遇之宣告,理由亦未為完足之說明,應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失。
而此關乎主文諭知與理由說明之一致及正確,且既未經為完足之審酌及評估合適被告的「加害人處遇計畫」內容,自無從單純於主文以更正添加「付保護管束」一詞方式補充之,況此攸關事後有否撤銷緩刑之情形,尚難認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容有撤銷發回之必要。
四、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相關處遇事實與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至被告之就審能力允宜於發回後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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