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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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陳士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80、17884、20884、21739、27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士弘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為辦低利貸款而接觸民間信貸,受對方要求,不慎交付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自始未獲任何利益,其亦已向法院坦認犯罪,並非蓄意觸法,其已年逾50歲,無工作收入,父親體弱多病,請從輕量刑,予其自新改過機會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被害人陳泰均等11人之證述及其等之報案紀錄、匯款證明、與詐欺犯罪之人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加入投資平台頁面截圖、京城商業銀行(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人士,嗣該犯罪人士取得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使用本案帳戶對陳泰均等11人迭為洗錢之行為等理由,已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就其於警、偵訊中所辯(為辦低利貸款而受騙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何以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洗錢罪名之幫助犯,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於處斷刑之範圍內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難憑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指駁之陳詞,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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