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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江大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11年度偵字第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4、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江大衛有原判決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所示與李品翰等人對告訴人林祐生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編號4所示與李品翰等人共同對告訴人陳琦諺為私行拘禁犯行、編號6所示與李品翰等人共同對陳明聖之父親即被害人陳俊佑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附表編號1、4、6所示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包含上訴人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量處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刑。
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期日、審判期日均未到場,且無任何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舉,所量之刑,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原審予以維持,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僅略以,原審未審酌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未說明何以不採為有利科刑因素之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6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上開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對於附表編號1、4、6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附表編號2、3、5、7、8部分: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2、3、5、7、8,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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