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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張俊曜
李梓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俊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俊曜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俊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張俊曜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張俊曜上訴意旨略以:強盜罪成立否之判斷標準,應以具體個案被害人是否已達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為斷。
原判決僅以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抑情形而為判斷,顯過度放寬認定標準。
原判決未調查、審酌、認定及說明被害人傅世安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遽論張俊曜以加重強盜罪,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自仍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
原判決說明:張俊曜等人強取財物之手段,係由張俊曜駕車接應,並由李梓揚、共犯洪○○、巫○○(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迅速下車圍住被害人,再由李梓揚以手架住被害人脖子、巫○○持「槍」抵住被害人肚子,而由洪○○強取被害人之手拿包,前後僅約15秒即得手。
又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當下會怕,右手邊的人拿著「槍」抵住其肚子。
又其於過程中,試圖用左手把槍口壓低一點,因為害怕真的開槍等語。
參以被害人係於凌晨3時12分許之深夜時分,四下無人之際,隻身一人、手無寸鐵之情況下,遭以手架住脖子、持槍抵住肚子,一般人處於該等情形,均當感覺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身心必然處於甚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足見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遭完全壓制,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
至被害人雖以手撥挪槍口位置,以及曾有護住財物之舉止,均不能因而遽認未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
是張俊曜等人所實行之強暴行為,確已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等旨。
依上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張俊曜上訴意旨,仍憑己意,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張俊曜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張俊曜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李梓揚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已逾上述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李梓揚因強盜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具狀聲明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其聲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述規定,李梓揚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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