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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戴碩賢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附表三編號4之手機(不含SIM卡)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
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關於罪刑論科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第三審法院自可僅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另就罪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碩賢確有第一審判決所載私行拘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扣案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1支)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工具,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係因供犯罪而用,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以扣案如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iPhone12 PRO手機1支,係上訴人所有,與其他被告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21頁第4至8行、第26頁附表三),惟查,依上訴人民國110年5月7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案附表三編號4之手機其廠牌及機型為蘋果公司iPhone12 PRO,且係於同日經警搜索查扣,與109年2月19日案發時間已相隔年餘(見第1309號偵他卷第159至183頁),而iPhone12 PRO系列手機為蘋果公司於109年10月間開始販售,亦有蘋果公司相關網頁資料可查,則上訴人主張扣案iPhone12 PRO手機(不含SIM卡)為案發後所購買,與本件犯行並無關連,即非無據,而此情亦據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86頁),依上開說明,該手機部分既為上訴人案發後方購入,即與私行拘禁犯行無關,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對上訴人諭知沒收,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仍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該手機部分宣告沒收並無違誤,而予維持,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不影響上訴人之罪刑部分,自應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附表三編號4之手機(不含SIM卡)沒收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貳、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碩賢有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恐嚇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單純提供帳戶予證人高証賢匯款,對妨害自由行為並無助益,告訴人王仲齊於原審已表示其無妨害自由行為,無對其提出告訴,足證告訴人簽立本票時身體未受拘束,其主觀上無利用其他被告私行拘禁之行為,原審不查,即認其有私行拘禁之犯意及犯行,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私行拘禁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同案被告蔡旻軒(與後述之李哲瑋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證人即告訴人王仲齊、證人高証賢部分不利之證言,酌以卷附告訴人遭毆打之相片、匯款單據、本票4張及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同案被告蔡旻軒、李哲瑋等人以肢體攻擊、拘禁等手段向告訴人逼債,猶利用此一條件及狀態,提供帳戶收取匯款,並在其小客車上收受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其等間就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構成要件,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就告訴人改稱上訴人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上訴人主張已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蔡旻軒,主觀上無私行拘禁之故意及犯意聯絡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論以前揭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人對輕罪之私行拘禁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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