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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張宗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宗煌經第一審判決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3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檢察官及其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原審筆錄所載,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98頁),原判決據此敘明僅就上開之刑(含應執行刑)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以其之母親生前交代其保管金融帳戶內現金,待其他兄妹有需要時,可予以提領濟助,母親過世後,其邀小妹張愛琪及其綽號「瓦斯」之同居男友到家裡,向他們說明母親的遺願和交代之相關財產分配事宜,可傳喚張愛琪及其綽號「瓦斯」到庭調查並對其2人測謊,以釐清真相等語,而為犯罪事實之爭執,顯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量刑)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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