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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劉亞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83、47246、51940號、112年度偵字第5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亞恩因妨害自由犯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幫助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後,檢察官就上訴人有罪部分,上訴人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揭所犯,說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改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或為緩刑之諭知,法院均有權斟酌決定,緩刑之宣告且應具備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並認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未予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並不違法。
四、上訴意旨執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量刑過重、未予緩刑宣告等情指摘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失當,係執陳詞,對於原審量刑及其他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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