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34,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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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柯景元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柯景元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搶奪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搶奪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檢察官、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所處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科處有期徒刑10月(未諭知沒收)。

已載敘其審酌量刑、不予宣告沒收所憑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犯罪情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說明考量上訴人於凌晨在公園隨機搶奪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心生恐懼,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非預先有所規劃或圖謀,犯罪動機、目的並非具重大惡性,屬中性之量刑事由;

酌以其犯後經警方通知,即到案接受調查,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屬對其有利之量刑事由;

兼衡其智識程度、入所前有正當工作及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各情,均屬對上訴人有利之量刑事由,可責性應予減輕。

綜合上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原判決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泛稱其已和解,請給予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對於原審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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