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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胡海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胡海棠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嗣檢察官、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原判決已記明檢察官、上訴人於原審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撤回除此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限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等旨,亦即未就上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審理。
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泛稱本案未經鑑定肇事責任,又被害人罹患高血壓,卻未調查病史或解剖,認罪協商可能失真等語,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前開犯行,具體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罹患重度阻塞型呼吸中止症之身體健康狀況、中低收入戶且需扶養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量處有期徒刑1年,因予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誠懇,為中低收入戶且需扶養身障年邁母親,患有重度呼吸中止症之身體狀況,實不宜入監服刑,請求改判易服勞役、社會勞動服務,或給予緩刑等語,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判決,且本院為法律審,不為新證據之調查,上訴人向本院提出其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請求本院斟酌改判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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