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37,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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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
上 訴 人 古璦箖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53號,110年度偵字第13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古璦箖之犯行明確,因而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其坦認案發時超速行駛等過失行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之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時如何應注意,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在本案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約96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被害人陳○群(人別資料詳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陳○琳(民國99年7月生,人別資料詳卷)自對向內側車道駛至案發地點,亦未遵行兩段式左轉及直行與右轉綠燈之行向號誌,逕由內側車道左轉,違規駛入肇事路口,致發生碰撞,陳○群、陳○琳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傷重死亡(陳○群同有過失),及前述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何以應負本件罪責之論據。

針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王瑩瑋教授受法院囑託依其特別知識經驗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之車速約時速96.8公里,若依規定速限(時速70公里)行駛,依其與陳○群騎乘機車之相對行向及經過距離判斷,上訴人仍可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避免事故發生等情,如何與上訴人坦認超速行駛之部分供述及卷存相關證據資料相符,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可採信;

且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時速約96.8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該風險,且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具有可避免性,客觀上如何可歸責,載敘理由及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推論認定迴避結果之可能性,自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又前述事證既明,縱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前述鑑定結果認:上訴人超(高)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綠燈行經交叉路口,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

而陳○群以前載方式附載人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綠燈進入交岔路口並逕行左轉彎,未注意前方路況,且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仍不影響上訴人應負前述過失犯罪責之判斷。

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縱未超速行駛,仍無足夠距離煞停車輛、避免事故發生,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認係上訴人過失行為造成,且客觀上無從認定對法益侵害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難認前述結果與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未調查究明,僅憑推論即認定上訴人對於前述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有避免可能性,而予論處,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採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仍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各類鑑定之專業意見,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其中部分資料,至於能否採取,允由事實審法院依其取捨判斷職權,而為論斷。

原判決綜合前開事證為整體判斷,而予論處,已說明認定之理由,記明所憑,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泛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原判決未予查明,仍為論處,自有違誤云云,乃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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