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3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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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文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文欣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空泛稱尊重原判決,感謝法官能讓伊說出本件車禍事件發生至今的心路歷程,本以為告訴人願給伊一次機會,但經聯繫後,方知是誤會了,既然如此,伊沒有提起上訴的理由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揆之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另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或說明較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被告於第一審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於原審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因此就犯後態度之評價,並無太大的差別,即令原判決並未逐一說明其審酌的全部細節,說明亦稍嫌簡略,但於結果並無影響。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第一審判決是否漏未審酌被告謊稱有提出和解金乙節,有理由欠備情事;

另被告既未曾向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聯繫和解事宜,原判決亦肯認此節,可見被告有第一審判決漏未審酌的量刑因子,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判決已有不同,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而予維持,有所不當云云。

均係對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執憑己見而為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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