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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李妙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妙香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第一審判決理由欄所載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經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新中興醫院服務多年,均依醫師口頭指示辦理,且醫院、院長及醫師之印章,醫院人員均可取得並使用,上訴人並無盜用上開印章及冒用醫院、院長及醫師名義之行徑。
又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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