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40,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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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曾永傑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曾永傑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害人柯羿安之身體致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之基礎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該加重結果為基礎犯罪行為中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所造成,與行為有直接關聯性,因而具有特別之不法內涵,立法者創設此犯罪類型,賦予加重處罰之法律效果。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即為加重結果犯,除須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外,參照同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該罪亦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亦即行為人僅對傷害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並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

至於第17條所稱不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乃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而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

因此,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應以一般人之客觀立場,就傷害行為與該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形(如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及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等),為整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依一般通念有預見可能,而非偶發事故,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即有預見可能性,行為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原判決綜合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暨擷圖照片,及卷內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急診醫囑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函暨診斷證明書、慶霖診所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內容,復參酌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該醫學院出具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所示鑑定結果,亦載敘:「被害人遭上訴人毆打後顱内出血,經手術治療,出院時仍有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形,轉介至護理之家症狀仍持續,最後因癱瘓長期臥床造成心肌梗塞導致死亡。

此過程在法醫學上連續且因果歷程無中斷,因此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難謂無因果關係」等旨,對於如何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剖析論敘甚詳。

併依據證人王學君、鄭埕祥之證詞,與卷內雙和醫院檢驗報告單內容,互為勾稽,說明:上訴人第一次對被害人揮拳時,被害人隨即重心不穩,往後倒退後跌坐在地,其當可知悉被害人當時已呈現酒醉狀態。

依上訴人之年紀、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可預見人體頭顱如遭重力攻擊或因跌倒致撞擊地面,恐造成腦出血,進而發生死亡結果,其倘再次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可能跌倒致頭部受到撞擊而死亡,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再次往被害人左側頭部快速用力揮擊,致被害人倒地時頭部受撞擊,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嗣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死亡。

故上訴人對於所實施之故意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等旨,亦已就上訴人對於所實施之故意傷害行為,客觀上何以能預見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闡述甚詳,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置原判決前揭明確論斷於不顧,以上訴人國中肄業,及從事冷氣裝修、保養工作之智識程度,絕無可能預見被害人遭其揮擊後發生死亡結果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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