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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
上 訴 人 吳明翰
羅則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2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明翰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A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至130公里又400公尺附近時,因一時恍神且超速行駛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劉彥伯所駕駛,搭載其配偶郭姿菁之車牌號碼000-000B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B車遭追撞後往前側翻在同路段130公里又468公尺處之中線車道上(下稱第一事故)。
上訴人羅則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C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沿中線車道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B車,並將B車及車內之劉彥伯、郭姿菁推撞至同路段130公里又524公尺處之外側路肩(下稱第二事故),致劉彥伯、郭姿菁均因而受傷,經緊急送醫治療,然劉彥伯仍因傷重不治延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52分許死亡;
郭姿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右側恥骨聯合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併移位及左側脛腓骨骨折併移位等傷害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等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㈠吳明翰上訴意旨略以:B車於第一事故發生側翻在中線車道當時,被害人等意識清楚,並能踹破擋風玻璃,顯見被害人等於第一事故發生當時之傷勢本不致死。
而自第一事故發生後,迄第二事故發生前,其間仍有數部車輛順利通過第二事故現場,皆未撞擊B車,則本件被害人等死亡或受傷之結果,顯係因駕駛C車之羅則凡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所獨立造成,與伊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因未到庭,而遭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實係因其住所並無同居人可代為收受傳票,故遭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其後均已遵期到庭,並無不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原審僅因伊一時疏忽未到庭,遽認伊本件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殊屬可議云云。
㈡羅則凡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案外甲車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結果,固認於畫面時間11時47分41秒許B車側翻在中線車道當時,其車尾燈及車頭燈恆亮,且警示燈有閃爍等情。
然B車遭A車追撞後,其電力系統是否仍持續正常運作至伊駕駛C車撞擊B車當時,已非無疑。
縱認B車當時之車尾燈仍亮、警示燈依然閃爍,然自B車後方所見,亦應為紅色或黃色燈光,並非第一審法院勘驗證人吳祥羽所駕駛之車號000-000D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行車記錄器所見之白色「微弱燈光」,該「微弱燈光」應係對向車道之車頭燈或遠方之白色路燈。
況B車當時因翻覆而橫置於中間車道,其深色之車斗篷復完全覆蓋B車,亦無法期待伊於夜間行駛於後方中間車道而得以發現B車或B車恆亮之車尾燈、車頭燈及閃爍之警示燈。
又該所謂「微弱燈光」係第一審勘驗自D車行車記錄器拍攝畫面所得,然吳祥羽既陳稱事發前並未見到前方有任何燈光或警示,則伊顯亦無從發現前方有所謂之「微弱燈光」存在。
至於甲車於第一事故發生後得以繞行前方已停止於B車後方之案外乙車,或因甲、乙車皆因見吳明翰當時站於路肩以手機手電筒發出之警示燈光所致,並非因其等可目視及於前方翻覆之B車。
本件伊於夜間駕駛C車行經無路燈之事故路段,因B車翻覆於伊正前方且遭深色車斗篷覆蓋,亦無任何反光設施,B車當時與黑夜背景值完全相同,實難期待伊在客觀上得以預見並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況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伊係措手不及、無法防範,而無肇事因素,亦足佐證。
原審未囑託相關機關鑑定及傳喚有關證人詳予調查釐清以上疑點,遽為伊有罪之認定,尚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吳明翰駕駛A車發生第一事故,B車嗣再遭後方由羅則凡駕駛之C車撞擊而生第二事故,致B車內之劉彥伯因傷重不治死亡,郭姿菁則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係因吳明翰駕車一時恍神且超速行駛(速限100公里,時速110公里),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等規定,而有過失。
至於羅則凡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勘驗甲車(行駛外側車道)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認第一事故甫發生後,於畫面時間(下同)11時47分21秒許,行駛於甲車左前方中線車道之乙車警示燈閃爍,至11時47分21秒至30秒許,乙車煞車燈亮起,同時可見路肩有車輛停放;
迄11時47分41秒許,甲車接近乙車,可見B車之車尾燈恆亮、警示燈閃爍;
11時47分42秒許,仍見乙車警示燈持續閃爍,並停止於B車後方,並未碰撞B車。
又第一審法院經勘驗D車(行駛內側車道)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第一事故發生後,第二事故發生前)結果,認C車行駛於D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於11時48分48秒許,可見C車車道前方有「微弱燈光」,其左前方內側車道之車輛(下稱丙車)並閃爍警示燈;
至11時48分50秒許,丙車煞車燈亮起,C車車道前方仍可見該「微弱燈光」;
迄11時48分52秒許,丙車煞車燈熄滅,C車車道前方「微弱燈光」依然存在,右前方路肩已見A車車尾燈;
至11時48分56秒許,C車煞車燈亮起,隨即撞擊B車等情,資以說明第一事故甫發生後,乙車行經現場尚能及時煞停於B車後方,且B車側翻後,其車尾燈仍亮、警示燈在閃爍中。
而在羅則凡駕駛C車撞擊B車之前,行駛於其左前方內側車道之丙車,亦曾先閃爍警示燈,再亮起煞車燈;
且羅則凡駕駛C車之中線車道前方,亦可見有「微弱燈光」,是羅則凡駕駛C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撞擊B車,致生被害人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亦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
又敘明本件因吳明翰之過失行為,使B車側翻在夜間高速公路車道上,致生B車遭高速直行車輛追撞之具體危險,嗣B車果真遭隨後而來之羅則凡駕駛C車不慎撞及,而生被害人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其等之過失行為相結合而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自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吳明翰之過失行為並未直接造成劉彥伯死亡之結果,然已製造出劉彥伯遭隨後高速行駛車輛撞擊致死之具體危險,而劉彥伯嗣後果真遭羅則凡駕駛C車撞擊致死,其因果歷程核與通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不合等旨,資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明確,及吳明翰因於第一審法院有經發布通緝而難認有接受裁判意思之事實,依法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皆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吳明翰辯稱:伊之過失行為固然造成被害人等因而死亡受傷之結果,然劉彥伯死亡之結果,則係因羅則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獨立造成,與其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伊因住處無人代為收受傳票,始未到庭,並非無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意思云云;
另羅則凡辯稱:B車當時因側翻在中線車道,與當時深夜道路之背景值相同,伊發現B車時已煞車不及,始撞擊B車,伊本件並無過失云云,認為均不足以採信,並敘明:⑴吳祥羽固證稱其駕駛D車於發生第二事故以前,並未看到側翻之B車或前方有任何之燈光或警示云云,如何係因其當時係行駛於羅則凡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與羅則凡行駛於中線車道之C車仍有相當距離,其視野與羅則凡所在不同。
⑵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羅則凡對於第二事故並無肇事因素,並未斟酌B車於側翻後,其後車燈及警示燈猶亮,且丙車亦有閃爍警示燈及亮起煞車燈等情形,而均不足以採為羅則凡有利之認定依據。
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依羅則凡聲請囑託相關機關鑑定事故發生經過及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等情,亦分別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
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且查,依卷內下述事證:㈠自C車左前方丙車於11時48分48秒許開始閃爍警示燈起,至C車撞擊B車之11時48分56秒許止,有約8秒之時間。
另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自A車於第一事故發生後所停放之位置,至B車在中線車道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所在,其間之距離約70.9公尺(2.4+28.8+39.7=70.9,見相驗卷第1宗第69頁);
而丙車閃爍警示燈當時,C車尚未行經A車停放位置,其與上開刮地痕間之距離,顯更長於71公尺,且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所規定之行車安全距離50公尺(以該路段速限100公里計算)。
㈡依卷內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⒈B車經勘察結果,發現車頭部分尚稱完整,然其後車斗橫樑因受撞扭曲,帆布棚及其骨架呈突起狀,後車斗橫板毀損變形,與車身脫離。
⒉A車車頭經勘察發現有左、右2處縱向印痕,自左至右之長度約為145公分,與B車深綠色帆布寬度相符;
上開2處縱向印痕之度各約7.4公分、5.9公分,與B車帆布架之鐵條寬度約7公分相當,研判A車車頭應係撞擊B車車尾部之帆布架。
⒊B車經勘察發現駕駛座車門有不同方向之刮擦痕,不排除係遭A車撞擊後因行車不穩左倒與路面磨擦所致。
而C車保險桿、引擎蓋上有各約28公分、30公分之藍色漆痕,與B車車斗板、已變形之後車斗尾板分別約28公分、26公分之寬度相近,不排除係因C車前側偏右處車頭撞擊左倒之B車尾板所造成等情(見相驗卷第2宗第153至211頁)。
足徵B車因遭A車自後撞擊車尾部帆布架,而側(左)翻於中線車道,且車尾帆布棚及其骨架向上突起,C車則係撞擊B車車後之車尾板,是B車於第一事故發生後之車輛狀態,並非橫躺於中線車道上,其車尾帆布亦未覆蓋B車車身臻明。
㈢依吳明翰陳述,自第一事故至第二事故發生之間,不過30秒至3分鐘,其間尚有多輛車子從B車兩邊通過,但均未發生碰撞等情(見相驗卷第1宗第18、160頁,第一審交訴卷第286、288頁)。
綜合上情,堪認B車於第一事故甫發生後,其車尾燈仍亮、警示燈亦在閃爍中,並未遭其車斗篷帆布覆蓋而不得見。
其間包含乙車在內,有多部車輛皆能及時閃避側翻在中線車道之B車,然第一審及原審法院經當庭勘驗甲車行車記錄器結果,皆無吳明翰當時曾站立於路肩以手機手電筒發出警示燈光之記載。
而第一事故發生後之30秒至3分鐘內,丙車行駛內側車道接近側翻之B車位置,亦曾閃爍警示燈,此時在其右後方行駛中線車道之羅則凡,至撞擊B車之前,仍有8秒及超過70公尺以上之安全反應時間及距離,且其正前方中線車道接近地面位置亦持續有未改變方向或位置之固定光源。
羅則凡上訴意旨指上開第一審勘驗所得之「微弱燈光」並非B車於第一事故發生後猶亮之車尾燈或閃爍中之警示燈,而應係對向來車燈光或遠處路燈云云,然該「微弱燈光」確實於C車撞擊B車以前一直存在於B車側翻所在接近地面位置,該路段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並未設置路燈(見相驗卷第1宗第73頁),該光源所在位置亦與路燈位在高處之光源不同,更非隨車輛移動之對向來車燈光。
羅則凡上訴意旨,又謂:第一事故甫發生後,包含乙車在內之多部車輛皆係因吳明翰手機發出之手電筒燈光警示故能及時閃避B車云云,亦與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上開當庭勘驗甲車行車記錄器之結果不符。
是羅則凡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均無礙於原判決關於羅則凡駕駛C車具有上述過失致發生第二事故之認定,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皆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其想像競合之重罪(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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