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42,202407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
上 訴 人 陳○澤(名字、 生日及住所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陳○澤(名字、生日及住所資料詳卷)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致重傷罪所處之刑,改處有期徒刑8年6月,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坦承犯錯,並積極與被害人張童(名字、年籍詳卷)之母親即同案被告張○慧(業經判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確定)成立調解,且已開始履行調解內容,被害人之母親並同意對上訴人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第一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項上訴人和解賠償與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母親對上訴人應受刑罰所表示之意見,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已知被害人為年僅3歲多之兒童,需要成年人耐心教導、包容,以適切方式引導,養成生活常規及合宜之行為舉止,若認為被害人之發展比一般同年齡之兒童緩慢或更難教導,則應透過醫療、社福等專業管道尋求協助。

然上訴人與張○慧交往後,因接納被害人,而讓其母子搬到所承租之本案溪州租屋處(地址詳卷)共同居住,致上訴人為同時照顧其母子之生活,經濟負擔變重,必須身兼數職,總工作時間較長,睡眠時間縮短,而身心疲憊,無法克制情緒,耐心面對具有語言與精細動作發展遲緩、認知與社會情緒發展臨界遲緩、感覺統合失調,併疑似粗大動作發展遲緩之被害人,又受限於租屋處空間狹小,難以迴避與被害人直接接觸或由張○慧將被害人帶開,讓其休息、睡覺,致身心疲憊壓力爆發,在對被害人失去耐心之情形下,因被害人無法適時、適切表達要大、小便而便溺在褲子,或認被害人行為、態度不當等情,而對被害人施暴凌虐而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與發育,及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致受有重傷害,兼考量上訴人自陳其高職畢業,工作為自營商,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告訴人彰化縣政府委任到庭之社工對於上訴人科刑範圍之意見,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

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犯罪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保安處分部分,均不爭執,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19、273頁)。

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泛言爭執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其中「嚴重語言障礙與智能退化」屬其過往固疾,顯非上訴人所造成等語,並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