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43,2024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
上 訴 人 黃巖翔


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古昇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8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5、2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黃巖翔、古昇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巖翔、古昇東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分別論處黃巖翔、古昇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黃巖翔、古昇東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一)本件廢不織布雖經裁剪而改變長度,然而並未達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處理標準)第2點第3款所定「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狀況。

原判決逕以處理標準第2點第12款所稱「破碎、粉碎」物理處理行為,逕認「裁剪」亦屬中間處理行為,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古昇東委託大金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金發公司)裁剪之行為,係屬清除目的之必要範圍而為清除行為之一環,未構成「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要件。

又依古昇東、黃巖翔等對於清運目的達成之認識,而非屬許可外事項,不具備犯罪之故意。

原判決忽視廢不織布經最終焚燒前本尚有經裁剪之需求,逕認黃巖翔、古昇東之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原判決認定黃巖翔、古昇東所犯係「不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等情,卻於理由說明:黃巖翔、古昇東所犯為「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此涉及黃巖翔、古昇東所犯究係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或同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大金發公司於客觀上雖為非法處理廠商,然而仍須黃巖翔、古昇東對此有所認知,始具犯罪之故意。

古昇東「主觀認知」所委託之大金發公司係「合法之處理場」,其就此曾聲請調閱另案被告徐逸婕、楊文廷於該案之卷證以為釐清。

原審未為調査,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管家公司)於新冠疫情最為嚴峻之時,為協助國家口罩政策之推行而清運廢不織布,然而因焚化廠對於進廠標準之模糊不清,導致廢不織布無法順利清運,加上遭受徐逸婕之詐欺,古昇東誤認大金發公司為合法廠家,甚至自費委託裁剪,未有絲毫獲利。

可見黃巖翔、古昇東主觀上均認為自身所為合於法令,與意圖謀利或節省費用而不惜鋌而走險不同,其不法內涵顯然較低。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又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訂定發布之處理標準,其中第2點第3款就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明定: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原判決說明:古昇東指示黃巖翔將廢不織布運送、委由大金發公司進行裁剪,屬處理標準所指「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之行為」,而為中間處理行為。

妙管家公司雖領有合法之清除許可證,可承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惟其必須將廢棄物自產源清運(載運)至合法之處理場(廠)或再利用機構,始為符合規定之清除行為,古昇東當知,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妙管家公司,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是古昇東指示黃巖翔將本件廢棄物清運至大金發公司為裁剪(即折卸、分解之拆解行為)之中間處理,顯屬不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至為明顯。

又古昇東擔任妙管家公司負責人20年以上,黃巖翔在妙管家公司受僱擔任駕駛4年以上,其等對於妙管家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不得為處理行為,關於廢棄物之處理方式等情,衡情均應有相當認識,所辯:其等主觀上並未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等語,亦非可採等旨。

係認定古昇東為妙管家公司負責人,未依其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因而有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所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原判決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並綜合卷內對黃巖翔、古昇東及妙管家公司有利、不利之訴訟資料,詳為說明黃巖翔、古昇東有其主觀上之認知及故意,其得心證及不採信所持辯解之理由。

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黃巖翔、古昇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古昇東、黃巖翔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者,犯罪動機雖係為達順利清運一般廢棄物目的,圖一時便利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惟仍可見其等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之結果。

且審酌所犯非法處理一般廢棄物(即將不織布裁剪)淨重如附表所示達92,010公斤,次數尚非單一,時間亦長達約半年時間,實難認係偶發少量之非法處理行為,經斟酌再三,認罪情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等旨。

因而認第一審所為量刑,尚屬適法、允當等旨,爰予以維持。

此屬事實審量刑輕重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黃巖翔、古昇東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輕重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黃巖翔、古昇東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妙管家公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妙管家公司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其負責人即古昇東、受僱人即黃巖翔,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而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妙管家公司猶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