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4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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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
上 訴 人 邱振明



原審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2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振明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同案被告楊秋天、趙柏彥、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技士林志雄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第一審勘驗本案林木載運地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地被害清查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與楊秋天等人行動一致,不僅有一同躲藏於護欄旁之行為,更於接送車輛抵達後,迅速與楊秋天等人一同上車離去,顯然係參與竊取林木之成員。

楊秋天之指證,為可採信。

上訴人所為:當天受羅永健邀請一起上山放捕獸夾子,回程時在本案林木載運地才看到楊秋天,和他們一起坐車離開,並不知他們搬運何物,未參與竊取林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當天到人煙較少的山林地置放捕獵動物陷阱,在現場偶遇楊秋天。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僅能證明其與楊秋天等人在現場。

楊秋天關於何人(上訴人或其友人)給予報酬之證述,前後不一致,有諸多瑕疵。

楊秋天為袒護共犯,不實證述上訴人指示搬運木頭。

原判決僅憑其與楊秋天等人行動一致,且其住在○○市○○區,卻遠至本案林木載運地放置陷阱,顯不合理。

遽行認定其為楊秋天等人竊取林木之共同正犯。

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楊秋天於偵查、第一審關於何人(上訴人或其友人)給予報酬之證述,雖非一致,亦無礙於其指證係上訴人指示其至現場搬運木頭之基本事實之真實性。

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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