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5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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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上  訴  人  蕭福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福生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網友「納維布魯」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即西元2020年10月1日),在網路發表「【南投】容易到達卻又有氣質的清涼地.武界路中坑瀑布-健行筆記」之文章。

對於上訴人而言,係屬傳聞證據。

雖原審於準備程序時,並未詢問上訴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有原審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惟原審審理時已提示該證據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僅表示尊重庭上判決,棚架我已經拆除了等語。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原審113年2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則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法皆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等旨。

雖說明稍嫌簡略,但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開網路文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復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自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採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有所違誤云云。

係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其構成要件。

雖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地,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在該地上設置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為必要。

另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於前案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在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縣○○鎮○○段1096、1111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上架設活動式鐵架,及在東埔段1106地號土地搭建帳篷等事實),佐以證人洪○俊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9年7月2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資料、111年1月1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沒字第96號卷、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網路社群媒體臉書「中坑瀑布自然生態區營地」粉絲專頁於109年7月24日、112年8月24日之列印畫面、網友「納維布魯」於109年10月1日在網路發表「【南投】容易到達卻又有氣質的清涼地.武界路中坑瀑布-健行筆記」文章之列印畫面(含現場拍攝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欄杆跟棚架都是活動式,沒有定著在土地上,欄杆是為了防止遊客隨意進出,棚架是整理東西怕淋雨臨搭設的,整理完約1個禮拜多就拆除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暨上訴人在上開東埔段1105、1106地號土地經營「中坑瀑布休閒生態區」,並未造成水土流失,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在上開東埔段1105、1106地號土地上搭設之棚架,具有一定之活動性,可輕易拆卸移除,既非定著於土地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難認已對本案土地建立繼續性、排他性之占有支配關係,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占用要件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

係對水土保持法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及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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