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5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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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趙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24、563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趙文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宣告刑之判決,改判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即所謂「無利益即無上訴」。

上訴意旨以其本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除原判決所為論處之外,其另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竊盜犯行,二者有實行行為之局部重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後者未經原審調查審認,執以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顯係求為自己更不利之判決,自非法之所許。

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9款雖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既於前述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貳、關於違反森林法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3年4月2日提起上訴,關於所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罪刑部分之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參、關於加重竊盜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參諸該條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另犯(修正前)加重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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