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5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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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鄭水清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46、2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水清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與黃龍、楊朝竣等人(另案審理中)及其他姓名不詳等司機,未經同意,於事實一之時間,共同將未依法分類之營建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市○○區○○○段OO坑、OO坑等處山坡地上傾倒,破壞地表,影響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

及事實二所載另與黃龍及其他不詳姓名等司機,共同將裝有廢溶液之貝克桶28桶(每桶1公噸),載運棄置在○○市○○區○○○段OO坑小段等處土地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一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就事實二部分論處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委由證人楊朝竣所載運之物,係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磚角,原判決並未說明該物何以係事業廢棄物,而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依據及理由,應有違誤。

②原判決認定伊在事實一之土地傾倒體積共約7,223立方公尺,惟按伊委託司機等人所駕駛之中型貨車,每車次最多僅能載運約6立方公尺,及證人黃龍證稱一天可能2、300台(車次)等語,換算結果,伊載運傾倒之體積,不可能達到事實一所載之數量。

③伊所有之怪手(即挖土機),其挖斗部分並未沾染任何廢液,雖怪手之鍊條有沾上與傾倒在事實二土地之相同廢溶液,但非無可能係該怪手於行駛過程偶然沾染所致,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憑怪手之鍊條上有沾染廢溶液,逕認伊有事實二所載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經查:⑴、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

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因此縱令營建混合物內具有可再利用價值之資源,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任意棄置者,該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犯黃龍、楊朝峻之證詞,及卷附現場會勘紀錄、照片、偵查報告暨檢附之相片、行政院環保署地球物理探測-地電組影像法檢測報告等證據資料,參之上訴人係按車次向楊朝竣等司機收取傾倒費用,並非付費向楊朝竣購買磚角等情,因認現場係傾倒混合營建磚角、混凝土、廢土等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認定僅單純傾倒磚角,雖其理由之說明略嫌簡略,然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揆諸上揭規定暨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①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不備云云,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⑵、原判決依據卷附行政院環保署地球物理探測-地電組影像法檢測報告,認定事實一土地之掩埋物體積共約7,223立方公尺之數量,係指上訴人與楊朝竣等司機在5日內之傾倒總量。

上訴意旨所主張每車運量6立方公尺,每日2、300台(車次)之載運方式,其於5日內並非無法達到前揭傾倒總量,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該傾倒總量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②誤以單日可載運之總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一之傾倒數量為不當,顯有誤會,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⑶、原判決依憑黃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上訴人將貝克桶放在車上,並表示要載去傾倒),參酌上訴人所有之怪手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已駛入現場,及現場土地上有車輪軌跡與乳白色廢溶液,以及該廢溶液與棄置現場之貝克桶內廢溶液相同,亦與上訴人所有停放現場附近之怪手鍊條上沾染之廢溶液相似等情,有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湯晉豪之證詞及卷附縮時攝影影像可佐,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非僅以怪手錬條上沾有廢溶液作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

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指示司機駕駛大貨車及怪手各1臺,而將裝有廢溶液之貝克桶推落棄置在事實二之斜坡土地上,導致桶內廢液因桶身破損外流而滲入土壤,因此怪手之挖斗部分未沾染廢液,而僅車輪之鍊條因行駛致沾有廢溶液,亦無悖於常理之處。

上訴人上訴意旨③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至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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