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53,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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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
上 訴 人 甲男(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男(姓名詳卷)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孫○○(即上訴人之妹當時之男友,名字詳卷)與A女(即代號AC000-A111077者,姓名詳卷)就案發時之情形、過程,對於房門係全開或半開、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時有無抬腳等節,2人所述不同,孫○○之證詞即不足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將之採為A女之補強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履勘現場,以證明孫○○證稱案發時房門半開可看見房內之床不可採信,且孫○○於第一審時已繪有該房間示意圖,而該房屋所有人C女(即上訴人之母,姓名詳卷)亦證稱未曾變動該房間擺設,此攸關孫○○證詞之可信性,對於認定事實及上訴人防禦權扮演極為關鍵之角色,有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審酌卷內資料及說明理由,即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之辯護人於第一審有提出案發房間之照片,原判決雖有敘明對該照片查驗之結果,惟於審理過程中未曾踐行「勘驗」程序並作成勘驗筆錄,且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顯然違反上訴人訴訟防禦權益之保障,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指摘A女與孫○○所述有異時,認定因A女有親身經歷而能為詳盡明確之證述,則應能期待A女對於性交之過程亦可詳盡證述,何以卻又針對案發時A女有無遭上訴人抬腳乙節,認定無可期待A女能對於性交過程詳盡證述?顯見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又強制性交既遂罪係採接合說,然A女證稱其腳係平貼床上,上訴人並未將其腳抬高,則上訴人顯不可能將其陰莖之一部進入A女之陰道,自不成立強制性交既遂罪,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既認定A女因本案而對上訴人有害怕、恐懼心理,但就D女(即上訴人之妹,姓名詳卷)所提出之多張上訴人與A女互動照片,卻以「況每個人面對、處理遭性侵害結果之方式,當將因受害之地點、時間及加害人身分等具體情節不同,而有不同,絕非唯一」,而認定無法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

又依卷附照片觀之,從A女之姿勢及表情,A女係刻意主動靠近上訴人,且臉上表情愉快,完全不見任何害怕、恐懼之表情,A女之反應是否與原判決前揭認定相符,未據原判決詳細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中午,在臺南市住處,對其弟B男(姓名詳卷)於案發時之女友A女(現為B男之配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件A女、孫○○於第一審時所為之證述,雖有部分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A女、B男、孫○○之證詞,暨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時、地所拍攝之1樓客廳照片、上訴人之辯護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案發房間照片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再審酌C女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以及D女於案發時並未在場,所述無從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無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A女或孫○○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事,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卷附案發房間之照片均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所提出,且依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亦已提示各該照片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分別答稱:「請律師回答」、「引用書狀及辯論時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惟嗣並無何反對以該等照片為證據之表示,經原審審判長再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亦未請求勘驗該等照片,原審既已依法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且該等照片全憑機械力拍攝,係以科學方式所為忠實之記錄,原判決將之採為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核無不合。

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履勘案發現場乙節,亦已詳為說明如何認為並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21頁),原審認本件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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