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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上 訴 人 羅靖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靖琮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記載時、地,違反告訴人甲女(代號:AB000-A111107,姓名資料詳卷)之意願,強行以其手指先後2次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在交友軟體與甲女認識後,相約初次見面,即以購物並送甲女回家為由,進入甲女住處,於親吻甲女胸部後,以手指先後兩次插入甲女陰道等情,為上訴人所坦認,核與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佐以卷附甲女手繪之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職務報告與對話紀錄、第一審勘驗筆錄,及送鑑之甲女胸罩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斑跡、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所檢出同1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經採檢送驗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並敘明係依憑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詞,就其如何遭上訴人用手指插入其陰道時,均有用咬上訴人肩膀加以反抗等在被強制指侵性交過程之基本重要事實,皆能具體詳述,且始終證述如一,再參以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有關案發當時與上訴人見面後互動之經過,及在房間遭上訴人侵犯之行為及過程等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而無明顯矛盾之瑕疵,衡以甲女與上訴人前互不相識,於本案案發前僅透過通訊軟體對話,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等情,亦為上訴人所坦認,可認彼此間並無交情、嫌隙或仇怨,倘非確有其事,甲女實無置他人眼光不顧,且甘冒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是甲女前揭親身經歷之證述,應有高度憑信性,足認其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之憑據。
復載敘依證人即甲女友人詹○○(名字詳卷)於偵查中證稱其於獲知本案過程中親身見聞甲女哭泣、害怕出門之情,與一般遭性侵害被害人在傾訴過程之情緒反應無異,該證人以其直接觀察及個人經歷為基礎,屬獨立性之補強證據;
再參以甲女於案發當日即與信任之友人詹○○敘述被害經過,且在該證人鼓勵下,陪同前往報案而為性侵害驗證等節,有其等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在卷可證,從而甲女經歷被性侵害後,告知友人被害經過,於友人陪同下,前往報案,在時序上緊密相連,並無違常之處,且與甲女案發後告知友人之所述內容,並無相悖,堪認甲女所述內容,應屬可信之論據。
再觀諸甲女與上訴人案發之後於當日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甲女一再向上訴人陳述,認為自己讓上訴人進入房間或許讓上訴人誤會可以做什麼事,且上訴人讓甲女覺得害怕、並有推開舉動等情,而上訴人則無反駁之意,並先後向甲女表示「抱歉」、「慢慢來」等情,自可佐證甲女證述其案發當日實無意與上訴人發生親密性關係,且在上訴人對其為撫摸動作時有推卻等表示拒絕之舉動等情,復為上訴人所明知,卻仍以其手指先後插入甲女陰道,上訴人顯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應可認定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又原判決併引之上開證據資料,足以擔保甲女指證事實之憑信性,再參以卷內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確有向甲女表示:「反正你很難搞、我見識到了、你咬我兩個地方都瘀青」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9頁),亦非僅憑甲女之指證,即執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
原判決已詳為載敘:(一)原審辯護人雖質疑甲女在超商時對上訴人牽手或搭肩行為並沒有明顯拒絕舉動,或以甲女何以僅因怕尷尬而同意上訴人進入其住處,亦或當場為何沒有相關行為措施拒絕上訴人或喊叫呼救,甚至嗣後仍與上訴人有所對話、未有訓斥上訴人為何違反其意願之內容等語,然此均係以歸咎甲女個人因素或行為反應,遽指其證述上訴人有違反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不合情理,依前開說明,已無可逕自推認甲女確有同意上訴人對其為性行為之情;
(二)原審勘驗超商監視器畫面,固可見上訴人有牽甲女之手或搭其肩膀,甲女尚無明顯反抗等情,然上開行為均係由上訴人單方主動,並未見甲女有對上訴人之親暱舉止,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參,更無可推認甲女確有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意願;
(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陷入自責,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方式,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卷查,甲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述其個性怕丟臉,怕自己事情引人側目,且可以自己處理的事情不願造成別人的麻煩等語;
參以甲女與上訴人於案發前之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向甲女表示已經到達約定見面之便利商店後,甲女即向上訴人表示「應該先出門的」、「這樣就不會讓你等」等語,及案發之後仍向上訴人表示「抱歉,我的行為或許也造成誤會」、「我覺得今天我讓你進房間的舉動,讓你以為可以做什麼或我想做什麼,但並不是,所以我要負一半責任…」等語,及甲女與友人詹○○之對話紀錄,其敘述本案經過時,亦表示「我差點讓自己被強暴、是我的錯、我要去報警嗎、但我好像是自己讓人家上門的,這樣應該不會被受理」等語;
均足認甲女確有害怕造成別人麻煩之個性,或觀念上認為本案發生自己亦有責任等節,其因此無法直接拒絕上訴人進入房間,當場並無求救、激烈反抗反應,事後仍與上訴人有所對話等情,要難謂不合情理;
(四)依前引甲女與上訴人案發後之訊息內容,甲女雖曾向上訴人表示「我想先說清楚,以後要見面約外面」,然亦隨即向上訴人表達當天讓上訴人進房間舉動並不表示可以做什麼,並要將上訴人買東西的錢匯轉歸還等節,之後更一再向上訴人表示需要時間,在上訴人詢問是否有刻意劃分兩人關係、距離時,亦明確表達與上訴人是不同世界的人,上訴人令其害怕,不想再與上訴人聯繫等語,依其前後文觀看,均可知甲女實無再與上訴人見面意願,更難認有何甲女事後反悔之情;
基此,原審辯護人所指甲女之證述有瑕疵而不可信,均非可採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失,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原審就甲女不合常理且多所瑕疵之歷次證述未詳查究明,欠缺其他補強證據為佐證,徒憑甲女友人之證述,未審酌甲女之情緒反應緣由多端,又不採信其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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