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5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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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上 訴 人 簡行儀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簡行儀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各1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就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

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

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

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尚非不得作為證據。

關於告訴人AE000-A110130(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提出之民國110年4月2日遭強制猥褻後與上訴人對話錄音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原審勘驗上開對話錄音檔結果,雖可聽到拍擊聲,但A女並未要求上訴人為特定陳述。

另上訴人雖曾表示「想睡覺」,但無語意不明之情形。

A女取得上訴人對話錄音,非出於強暴之行為,上訴人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其對話內容具備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證據之旨。

於法尚無不合。

又觀之原審勘驗上開對話錄音檔筆錄,上訴人在表示想睡覺及出現拍擊聲前,即已對A女致歉及承認侵犯A女。

上訴意旨以:由原審勘驗A女與上訴人對話錄音檔出現之多次其遭掌摑之拍擊聲,足見A女對其施暴。

A女復以「整個生涯就毀了」威脅其。

原審未查明其向A女致歉或承認侵犯A女之原因、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卻要求其舉證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不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及證據法則,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分別綜合判斷A女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供述、卷附A女遭受性侵害後立即向友人求助、報警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及原審勘驗A女與上訴人對話錄音之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尚非僅憑A女之指證,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A女之指證,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有違證據法則。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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