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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周勵宏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弘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54號、110年度偵字第6593、7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勵宏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此部分論處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加重背信(事實一、㈠至㈢尚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事實一、㈣至㈥尚想像競合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雖陸續擔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業務、理財專員、財務顧問、資深財務顧問及客戶關係經理等職務,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然關於匯兌、存款等事並非伊之職務範圍內,伊本件所為充其量僅應成立刑法普通背信罪,乃原判決遽論以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罪,殊有未合。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等所有之金錢欲如何投資使用?究需支付若干手續費?自無從據此認定台新銀行確實受有損害,詎原判決僅空泛認定台新銀行受有「原可取得之存放款利差及相關手續費等收入」之損害,同有未恰。
㈢、原判決依據本件台新銀行受有「原可取得之存放款利差及相關手續費等收入」之損害,據此認定上訴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即逕論處上訴人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罪,亦有欠當。
㈣、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編號7至10所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上之「張紫慧」簽名,並非伊所偽造,乃原判決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容有違誤。
㈤、附表十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非伊所有,原判決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亦有不當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
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其專責之業務但有密切關連而使其專責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完備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
又所稱「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包含其應取得而未取得之具體損害。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閎、周承蓁(以上2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與證人陳慶雯之供述,稽以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林張琴等人之指述,佐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客戶沈台安等人之證詞,徵引卷附上訴人之台新銀行人事資料、台新銀行函、任職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之陳慶雯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列表、林昭安如附表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朝火如附表一所示、林張琴如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帳戶歸戶查詢及交易明細、陳淑敏如附表四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開戶業務申請書、歸戶查詢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五所示龔淑文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公司OBU外幣帳戶之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款業務總約定書重要內容確認書、OBU開戶檢核表、電子郵件、公司決議證明書(代表人龔淑文)、開戶業務申請書、林于聖會計師出具之證明書、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公司證明、代表人名冊、股東名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黃俊閎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承蓁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之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函暨所附周承蓁帳戶自100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電子檔、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期貨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1片)、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上訴人(帳號P00-0000000)自105年1月迄今之交易明細、張照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暨100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料查詢、台新銀行中和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張紫慧如附表七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展智如附表八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如附表九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各筆交易憑證(詳如附表一至九「卷證依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如附表十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詳細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為,應成立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罪之取捨證據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本件所為僅應成立刑法普通背信罪,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罪及並未造成台新銀行受有理財投資商品之手續費等收益損失等語之辯解,何以均係飾卸之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旨。
另敘明:⒈上訴人先後擔任台新銀行業務、理財專員、財務顧問、資深財務顧問及客戶關係經理等職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銀行職員,在為存戶辦理定存或購買金融商品,除存戶辦理自動扣款者外,尚有自台新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之需求,是上訴人於執行職務之整體業務流程中,即須輔助客戶取款轉匯,何況上訴人於原審亦供承其須協助客戶填寫匯款單、帶客戶到櫃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是其輔助客戶取款轉匯,顯應為與其職務密切關連之行為。
再參酌卷附台新銀行工作規則、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作業規則、員工行為準則、台新銀行分行通路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作業準則等規定(見109年度偵字第30554號卷㈡第63至149頁),均為上訴人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事項。
是勾稽事實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與上訴人供陳內容,上訴人均係以身為被害人等理財專員之身分,佯為被害人等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被害人等指示辦理定期存款或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事項,而以此為由佯為理財實則藉此方式詐得款項,顯已違反其專責業務及所依憑之上開工作規則、作業規約、行為準則規定及作業準則,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⒉上訴人復自承客戶若向台新銀行購買金融商品,台新銀行會有手續費之收入,若於台新銀行定存,則台新銀行放款後可賺取存、放款間之利息差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39頁),與告訴代理人蔡佩嬛律師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台新銀行代銷保單、基金、連動債券等會有利潤收入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基此,上訴人將上開事實一所示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原欲於台新銀行定存或向台新銀行購買金融商品之款項,詐為己用,已造成台新銀行原可取得之存、放款利差及相關手續費等收入之財產上損害。
⒊復說明如何依憑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及上開所示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總計詐領如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所示帳戶存款總計2億9,585萬4,975元及173萬美元等旨。
核屬事實審本諸其證據取捨、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亦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業經原審明白詳細批駁而不採之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事實一、㈤之2明白認定:上訴人在張紫慧附表七編號7至10所示交易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之申報義務人簽章欄內,偽簽張紫慧署名各1枚暨填寫張紫慧基本資料,偽造張紫慧附表七編號7至10所示交易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並持交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櫃臺人員辦理行使,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部分自白(見原審卷二第177頁、第214頁),張紫慧之指述,及張紫慧如附表七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A24卷第43至51頁、第179至180頁)、各筆交易憑證(詳如附表七「卷證依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在附表七編號7至10所示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上之偽簽「張紫慧」之簽名,並於理由欄伍之四敘明:附表七編號7至10所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上偽造之「張紫慧」簽名,係上訴人所偽造之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等旨。
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對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及諭知相關沒收,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下稱為犯罪物品)。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犯罪物品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屬之。
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
原判決已載述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上訴人所有,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判決第23頁第19至21行)等旨。
另觀諸附表十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經警方於109年11月14日依法搜索其當時之居所,所扣得之物,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30554號卷㈢第63至81頁、第343至579頁),又上開物品係上訴人佯為證人陳淑敏、龔淑文等人申購理財投資商品,趁機將空白匯款申請書夾藏在申購文件,或佯稱其誤繕匯款單、銀行變更文件格式,需另外填寫匯款單據文件等方式,取得上揭證人簽章之空白匯款申請文件(見第一審卷㈢第215至234頁),顯然上開扣押之物為供上訴人犯本案預備之物自明。
原判決據此,於上訴人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核無違誤。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諭知附表十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違法等語,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上訴意旨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㈤、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枝節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103年6月18日修正生效前、後之詐欺取財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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