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60,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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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
上 訴 人 蔡任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1、1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6、1974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任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未遂罪各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就上開犯行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犯行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前開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其應執行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所犯上開未遂犯行,已說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詳敘其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為無不當等旨;

且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於法有違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

經核原審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漫言原審量刑過重,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乃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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