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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陳世諭
選任辯護人 洪振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世諭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A女(原判決代號為AD000-A111236,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李○歆(姓名詳卷)、B女(即A女之姊,原判決代號為AD000-A111236A,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詞,復參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上訴人與A女間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其雙手環繞A女腰部,並隔口罩碰觸A女眼睛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未碰到A女嘴巴,亦未將A女強壓在牆上,伸手搓揉胸部,且未抓A女之手摸其生殖器,縱其曾對A女為親密行為,然A女未當場拒絕,亦未反抗,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李○歆所證述:上訴人向A女詢問「是不是害羞了?」,A女回應稱「對,因為害羞」等情,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李○歆、B女之證詞固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然李○歆所證:A女遭強制猥褻後,於當日即向李○歆陳述此事,並有哭泣、悲傷、難過、崩潰及恐懼之情緒反應等情,以及B女證稱:A女於向其陳述本案時,欲言又止,很想哭泣,並表示常做惡夢,夢到遭上訴人碰觸之身體部位腐爛,覺得很噁心,且覺得自己是廢物,想要去死等語,依其等所證A女陳述遭性侵害時之態度、情緒暨相關情景,均屬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A女陳述之詞,即非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從而,原判決採用李○歆、B女所為上述證詞,作為A女指證為可信之補強證據,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前開李○歆所證上訴人向A女詢問「是不是害羞了?」等詞,就其有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謂李○歆、B女之證詞,均屬傳聞證據,A女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其有本件犯行,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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