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6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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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
上 訴 人 蘇秀榮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蘇秀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共3罪之犯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共3罪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害人A女、B女姊妹(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關於如何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地點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原審未予明察細究,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A女、B女與事實不符之指述,遽而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未洽。

㈡、證人C女(A女、B女之外祖母,姓名詳卷)、D女(A女、B女之母親,姓名詳卷)所為之證詞,均聽自A女、B女之轉述,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審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補強證據,亦有可議。

㈢、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與上訴人同住之證人彭福享、高志明到庭,以釐清上訴人是否曾與A女、B女獨處一節,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事項未予理會,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殊有不當。

㈣、上訴人為證明己身清白,於原審曾表明願意接受測謊鑑定,竟遭原審駁回不採,自有欠妥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共3罪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稽以A女、B女之指述,參酌C女、D女之證詞,徵引卷附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佐以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會總報告摘要、花蓮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陳僅憑A女、B女片面之指述,遽而予以論罪科刑之違法情形 。

復說明:⒈證人高子祁(上訴人之女)、高麗霞(上訴人之配偶)固證稱:A女僅住過1、2天,如有過夜也是跟我睡,後來A女就由胡金玉照顧等語。

然考量上訴人為高子祁之父、高麗霞之夫,其等所證內容,難免有迴護上訴人之嫌,而高子祁、高麗霞所證內容可知A女確實曾經在上訴人住處過夜,此已與上訴人所辯A女未曾在其住處過夜等語不符,其等證詞之憑信性,自非無疑。

⒉A女、B女之父固證稱:B女在我和D女吵架時、離婚前就住在上訴人家中,B女住在上訴人家時,我2、3天會去探望1次,沒有看過A女在上訴人家住等語。

然其亦證稱:我與D女生了4個小孩,他們的生日我都不清楚,也不清楚B女現在的名字,我不確定離婚的時間,但離婚後小孩都歸媽媽(即D女),還沒離婚的時候D女就帶著小孩子離開,只有留下B女,我也不記得是哪一年,B女和老三、老四就被岳母(即C女)接走,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有沒有回來桃園,在離婚之後,我就不知道小孩是如何照顧的等語,可認其僅於與D女離婚前曾前往上訴人住處探視B女,且探視之頻率、時間均不確定,而對於其餘子女,僅知渠等曾與C女同住於花蓮,D女離婚後就不知渠等之生活情況,是其所為之證詞,並無法推認其與D女離婚後,A女未曾與上訴人同住。

況由A女、B女之父所述內容可知,其不僅對於子女之生活狀況不甚了解,子女之出生年月日亦無法清楚回答,顯見其與子女關係疏離,而其證稱離婚後之子女監護權係歸D女等語,更與D女所證內容及B女之國小輔導紀錄所載不符,益徵其除確認B女曾住於上訴人家中外,並未掌握其他子女之生活情況,自難以其證述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A女、B女繪製現場圖,二者內容並非相同,且核與上訴人住處擺設不符甚且A女更僅畫出有3張床、2個窗戶、1個樓梯,並無任何擺置,然因上訴人就B女長期居住該處乙節,並無爭執,則B女就現場擺設未能正確繪圖,其間之差異並無意義。

而參酌A女繪製時間為民國109年2月21日,A女斯時年僅6歲,其居住於上訴人處所時更僅4歲,實難苛求A女能正確畫出上訴人住處之布置全貌。

⒋上訴人辯稱其未曾與A女或B女有單獨在一起之情形,並舉高麗霞之證述為佐,高麗霞證稱:上訴人都跟我在一起,上訴人請假都是有事出去辦事等語;

惟高麗霞業已證稱:我一般含加班,是從早上7時上班到晚上8時30分,我回家時上訴人、B女都已經回到家了,我並沒有每天24小時都與上訴人在一起等語,是高麗霞並非一天24小時均與上訴人同在、且上班時間佔據大部分,上訴人尚有請假、僅單獨一人在家之時間,實難認高麗霞之證述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自不能對於原判決明白之論斷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若僅係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已調查完畢之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自無調查之義務。

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彭福享、高志明到庭,以釐清上訴人是否曾與A女、B女獨處,惟原判決已說明高麗霞業已證稱:A女曾至聖德北路居住,與B女、高子祁同住一間等情,且衡情彭福享、高志明並無可能每日24小時與上訴人同處,實難證明上訴人確實之動向,其待證事實更與高麗霞相同,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行傳喚其等2人到庭接受詰問之必要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云,乃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事由有間。

㈢、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有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審慎為之。

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詳加論述而為判斷後,認上訴人確有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共3罪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因認本案並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贅行測謊之必要。

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對其為測謊鑑定,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違法等語,容有誤會,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合理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綜觀A女、B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關於彼等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地點,前後所述雖非完全一致;

然原審已說明綜觀A女、B女前後之指述,參酌上訴人之供述,佐以C女、D女之證詞,徵引卷附門諾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方為上訴人確有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共3罪犯行之認定,復說明A女、B女遭上訴人性侵害時,皆係7歲以下,懵懂無知之幼兒,且其等作證時與事發時間相隔多年,自難期彼等就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詳細時間、地點,前後所述完全一致等旨,已詳予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

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

於本件情形,C女、D女關於其等經A女、B女告知遭上訴人為前揭性侵害行為部分之陳述,就上訴人有無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

然關於A女、B女是否曾居住於上訴人家中、何時自上訴人家中接回等情,以及A女、B女訴說遭上訴人性侵害時之情緒反應等節,均係C女、D女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

原判決採納C女、D女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為補強證據,作為上訴人有對A女、B女為本件犯罪行為之佐證,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稱C女、D女之證言全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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