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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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江尚義(原名江宗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70、23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江尚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8月。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品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素行尚非不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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