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7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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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
上 訴 人 嚴科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4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嚴科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A女(警詢代號:AD000-A111009,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當時不知A女實際年齡,A女向其告稱年齡均16歲以上,不曾提過自己13歲或15歲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A1(A女之母,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住宿登記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有對A女為性交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A女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歷次證述,就其向上訴人告知自身之年齡及就讀年級為何,雖略有歧異,然其確曾向上訴人告知係就讀國二或國三,介於13歲至15歲間,參以110年11月1日上訴人與A女、A1於案發前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至遲於案發前之是日即已知悉A女並非17歲,如何預見A女未滿16歲,已載認審酌採信之依據。

縱令A女前於臉書個人頁面記載為西元2003年出生,及於110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發送「而且我才17」之文字訊息,亦不影響上訴人於案發時可預見A女未滿16歲,猶與A女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載明論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名之論據,亦闡述認定所憑理由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非僅憑A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之科刑因子,及上訴人有與A女和解之意願然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有意願與A女和解等情形,而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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