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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上 訴 人 吳耀芳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耀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對於A女(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被害人)、葉○菁、陳○佑(以上2人為A女友人)、許○如(事實欄一所示汽車旅館人員)等之證述、驗傷診斷書及雙方事後通訊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與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違反A女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之論據。
針對A女指證遭上訴人強拉至床上,不顧其抗拒而毆打,違反其意願,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部而強制性交得逞等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如何並無矛盾,且與許○如、葉○菁、陳○佑所陳案發後見聞A女行止、反應暨本案查獲經過等主要內容,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日下午4時30分驗傷,背部中線有輕微皮膚摩擦傷痕,會陰部正中線輕度多處〈約深度0.2cm〉不規則撕裂傷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次日晚間8時59分驗傷,受有右顳頭皮血腫3×3cm,背部表淺裂傷及擦傷6×2cm、下背表淺裂傷及擦傷2×2cm、左背擦傷2×1cm,右手擦傷3×2cm等傷害),暨A女背部傷痕分布狀況與其洋裝後拉鍊毀損位置合致等其他證據資料,大致相合,詳予論述。
另依A女前往汽車旅館行走時已酒醉而不辨周遭環境,並大聲喧嘩、揚言「來啊」、「喝」、「上去喝」等詞,顯然意在續攤飲酒,而非性交易,且案發當日A女清醒之後,旋於上午11時46分10秒,傳送訊息質問上訴人「這就是你送給我的禮物嗎」等詞,未見因性交易履約糾紛而急於索討對價情事,甚且A女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至54分許欲離開旅館,遭櫃檯人員攔阻追討逾時費用之際,即向許○如表示被強暴(按指遭強制性交)等詞之事後反應等相關事證,說明A女指證各情,何以並非僅上訴人積欠性交易對價衍生之民事糾葛,記明理由及所憑。
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既不否認事前未與A女議妥性交易之價格,及案發後迄未支付本件性交易對價等事,原判決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並無違誤。
而葉○菁、許○如等人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親身體驗見聞A女案發後之行止及反應各情,並非傳聞證據,亦非與A女證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或累積性證據。
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根據前述證據資料與案內相關事證而為整體判斷,認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已足增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憑以論斷並敘明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前述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單以A女之證述或事後反應,及上訴人對A女性交後迄未支付對價,為唯一證據,亦非以葉○菁、陳○佑轉述A女之說詞,作為認定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之基礎,自無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可指。
即令原判決未針對A女先後赴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各傷勢之成因與發現經過、A女前往汽車旅館之原因及曾否因在場人起鬨而就同往汽車旅館睡覺一事應答等枝節性事項,逐一說明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仍無不同。
且前開事證既明,不論A女案發後是否立即報警、何以未由汽車旅館人員陪同報案並採證,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並無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A女所稱遭上訴人出拳猛貫頭部之陳述,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頭皮血腫之細微傷勢不符,且案發後未依汽車旅館人員建議立即報警、採證,相關證據已遭污染,不能採納,而葉○菁、陳○佑所述各情,不惟與卷證資料不合,所陳A女遭性侵害之過程,僅轉述A女之說詞,性質上係屬同一之累積證據,無足作為補強證據,前述汽車旅館監視錄影資料及A女傳送上訴人之訊息內容,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原判決對於前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流於恣意,僅以上訴人事後未立即支付性交易對價,即論處其強制性交罪刑,又未說明相關有利事證何以無可採取,有採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
原判決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對於A女或葉○菁、陳○佑所述未臻明確或細節互異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說明主要之論據。
縱未針對A女、葉○菁、陳○佑前後說詞或彼此所述枝節性事項不無出入各節,逐一載敘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仍無不同。
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A女關於其傷勢之成因、前往汽車旅館之動機與經過、事前是否因眾人起鬨應允同往案發地點房內、上訴人有無暨如何施強暴或毀損衣物之細節、強制性交過程有否射精、A女事後與葉○菁、陳○佑聯絡及驗傷暨報案經過、離開案發地點前遭汽車旅館人員攔阻並要求支付費用金額各情,所述或前後不一,或與葉○菁、陳○佑所陳相左,而葉○菁、陳○佑所述內容彼此或與其他事證亦不相符,真實性均非無疑,原判決未審究A女、葉○菁、陳○佑等說詞前後不一、彼此互異或與其他事證不符等情形,仍予採信,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無非係憑執己見而為指摘,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強制性交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倘其性交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手段行之,而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自足當之。
不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否熟識、有無親誼關係或於社交場合往來互動密切與否,若行為時明知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仍不顧其反對而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強行壓制而為性交,即不許行為人事後以彼此親誼或社交場合往來互動密切為由,單方面主張其性交一概未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而脫免強制性交罪責。
本案強制性交致A女成傷等相關事證既明,縱案發當日洪○忠、林○泰、潘○傑、陳○樺、許○瑩等人曾分別見聞上訴人至「○○○舞廳」消費而由A女作陪、嗣又帶同A女外出至「00會館」飲酒、赴「○○○○按摩店」按摩,或A女與上訴人彼此互動親暱,甚或於飲宴社交場合當眾表示去睡覺可以、但要錢各情,仍不能執以否定案發時A女已抗拒上訴人對其性交,猶遭上訴人毆打、強行性交得逞並成傷等客觀事證及上訴人應負之強制性交罪責。
原判決因認上開證人之相關說詞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簡要說明其據,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即令相關論述之行文尚欠周延或未就枝節事項逐一比較論述,於結果亦無影響。
上訴意旨或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漫事爭執,或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不採取洪○忠、林○泰、潘○傑、陳○樺、許○瑩等證人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說詞,仍依A女前後矛盾之證述,以予論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法院之審判,固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仍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之,以兼顧控訴原則、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
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為認定,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非全然一致,然如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其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既非不同,法院仍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
原判決業就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罪,敘明其認定與檢察官起訴法條(乘機性交罪)雖然有間,然與該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如何同一,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何以並無不同,且依本院前次撤銷發回意旨及檢察官所為主張,於審理期日告知其旨,俾當事人與辯護人知所防禦,並對於起訴與變更起訴法條之客觀事實,詳予實質調查審認,而無礙當事人訴訟防禦,如何得予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之理由,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法院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漫言乘機性交罪與強制性交罪雖均有「被害人欠缺意思自由」之要件,但強制性交罪仍須具有強制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特別要件,始能成罪,二者構成要件事實不同,原判決無視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說明並不明確,致起訴事實範圍過廣、等同毫無基準,而無從防禦、辯論並侵害審級利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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